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桃花路腾飞工业大厦B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眭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路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光正,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光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工程款项支付”对整个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1条和第2条是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第3条是关于尾款数额及支付时间的约定。上述第2条、第3条的内容是前后承接存在紧密关联的,第3条关于余款(结算总造价的5%)就是对应第2条审计结算价的95%来的,这个逻辑关系非常清晰。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上述内容可以明确确认鹏森公司和魏光正同意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而二审得出了“本案不存在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约定”的事实认定明显不当。同时,根据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以及第五条第2款“乙方责任”的约定内容看,相应的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条款也应该遵循主合同的约定,故鹏森公司、魏光正签署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本意也是同意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2.二审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来核定工程款,违背了鹏森公司、魏光正签署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本意,也导致魏光正获得非法利益。魏光正、鹏森公司均非常清楚魏光正收取的工程款最终都是由政府而不是鹏森公司支付。且在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际履行过程中,鹏森公司也是按照安徽省亳州市审计局跟踪审计结论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中,政府审计的工程款金额为48688499.66元,而司法鉴定报告鉴定金额57253443.51元,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将导致鹏森公司非但没有收入,相反却要额外支付魏光正近1000万元,这于理于法皆相悖甚远!同时,鹏森公司对审计机关何时出具审计结论不存在过错。本案中,2018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尚未开始选择鉴定机构前,鹏森公司便向一审承办法官提交了审计报告,认为本案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关于结算依据的明确约定,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本案双方关于管理费30%的约定,是以政府审计报告为基础,而不是以司法鉴定为基础,原审法院以比例过高为由降低管理费实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魏光正根本违约在先,并导致涉案工程严重逾期,且工程质量并未达到合格标准,因此魏光正不仅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无效并不会导致鹏森公司丧失要求魏光正承担损失赔偿和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鹏森公司的再审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及鹏森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合同最终价款以审计决算为准。同时,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2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完成,并在政府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30(参考主合同定)日内,鹏森公司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中虽有“审计结算价”的字样,该约定系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并不能据此得出双方均同意以审计结论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根据该条第3款“余款(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约金”的表述,双方在约定该条款时也未以审计结算价作为计算余款的基数。此外,鹏森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即《工程建设合同》在专用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第21.1条约定“鹏森公司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向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递交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资料,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应敦促BT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八个月内完成结算造价终审,如BT甲方未能在八个月内完成结算造价终审,则视为BT甲方认可鹏森公司申报的结算造价”,即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如果BT甲方未能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八个月内完成结算造价终审,则涉案工程造价并不必然以审计决算为准。本案中,涉案工程在2016年6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后,相关审计报告在涉案《工程建设合同》所约定的八个月期限内并未作出,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信涉案鉴定意见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一、二审法院调整管理费是否适当。在涉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协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以及涉案工程施工具体情况,为平衡双方利益,对管理费提取比例进行调整并不缺乏依据。对于鹏森公司所主张的违约损失,涉案工程实际工期虽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工期延误不仅有魏光正本人原因,还有政府拆迁不到位等其他原因,且鹏森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具体损失,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并不缺乏依据。
综上,鹏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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