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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亚鹏、周忠钦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亚鹏,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忠钦,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敏,女,汉族,1955年10月27日出生,系周忠钦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30号4层410号。
法定代表人:闫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蔡亚鹏因与被申请人周忠钦、一审第三人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7)豫1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豫民终432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亚鹏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商铺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合众公司永城分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将涉案商铺出卖给申请人,并于2014年11月份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人,涉案商铺系申请人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二)申请人对涉案商铺享有的所有权合法有效。申请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了该不动产,并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已支付总房款60%以上,剩余房款20万元作银行按揭,将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法院)。因开发商的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三)涉案商铺在永城市房管局备案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签订了明知虚假的补充协议。永城市公安局在处理东城雅居商铺案件中,查到了东城雅居商铺1-D、2-D区域,合众公司永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普松与理财公司、借款人签订的明知虚假补充协议,东城雅居1-D、2-D商铺并未收到实际购房款,到永城市房管局办理房产备案时所开的收据只是借款的一部分,不代表收取了借款人的房款,其目的是为了房产局备案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2、停止对蔡亚鹏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南侧合众东城雅居商业用房14A#房屋的执行(具体位置为永城市东城区交叉口向东第17.5米处开始计算东西长2.85米,南北长22米的上下两层商铺,合同面积为130平方米,含公摊);3、确认涉案商铺归蔡亚鹏所有;4、周忠钦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亚鹏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再审期间蔡亚鹏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针对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的原因,蔡亚鹏在本院组织询问时陈述,当时签订完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众公司就把合同拿走了,因为没有在房管局备案,则没有将合同给购房户,又因为合众公司想隐瞒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以筹集资金周转,一直将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留在合众公司。后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执行,蔡亚鹏到信访局、永城市公安局等处寻求救济,最终在永城市公安局发现了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供,但蔡亚鹏对未提交理由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审期间蔡亚鹏提交了合众公司永城分公司POS机收款流水,该流水显示2012年6月13日蔡亚鹏本人刷卡10000元(当天还缴纳现金40000元),2012年6月22日陈红玲(62XXX43)刷卡150000元,2012年6月27日卡号62×××68刷卡5000元,卡号62×××42刷卡8000元,卡号62×××79刷卡5200元,卡号62×××03刷卡10000元,卡号40×××48刷卡28000元,卡号62×××10刷卡63600元,卡号62×××90刷卡20000元,卡号62×××85刷卡4548元,合计支付344348元,与蔡亚鹏二审期间提交的合众公司收取的配套费用12614元合计356962元,该数额与蔡亚鹏2018年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合众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案件(2018)豫1481民初439号中,陈述其已经交纳购房款和配套费用356962元一致,且再审期间蔡亚鹏还提供了合众公司于刷卡对应日期出具的344348元的收据三张,及陈红玲的证明,证明蔡亚鹏在2012年6月22日借用了陈红玲的卡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再审期间蔡亚鹏还提供了多份涉案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二审期间蔡亚鹏也提交了涉案房产2014年11月份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实涉案房产在被法院查封之前已由蔡亚鹏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均有影响,本案存在查封涉案商铺前蔡亚鹏与合众公司是否实际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是否已经缴纳超过60%以上的购房款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的情形。
另外,涉案执行依据是梁园公证处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商梁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一审、二审期间合众公司均否认该借贷关系,而该执行证书涉及借款关系未经仲裁或诉讼程序确认,真实性不明确,该事实也应当予以进一步查明。
综上,蔡亚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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