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生巷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锋,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彩,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保香,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宏锋,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献露,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新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与东卓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梁慧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旗区政府)、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东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新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豫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案涉《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孵化园项目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及相关协议认定为民事协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程序违法。《投资合同》及其他协议是由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作为行政主体与新东公司签订的,是为了通过招商投资建设辖区内的产业集聚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实现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红旗区政府及新东管委会的权利义务包括协助新东公司取得出让土地,协调免收行政事业收费等优惠政策。该权利义务的履行需红旗区政府及新东管委会协调其他行政机关,经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故属于行使行政机关职权。因此,《投资合同》及相关协议应为行政协议。(二)二审法院认定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应向新东公司支付贷款贴息补贴和违约金错误。1.《投资合同》第5.4条约定,在项目建设期内,新东公司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2.6亿元,如期未能完成约定的投资额度,则红旗区政府及新东管委会有权取消其所有的优惠政策。新东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以2014年12月31日为资产评估基准日进行的市场价评估,而非实际投资额度评估,不能真实反映新东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建设期间内的实际投资额度。并且报告书中所附河南省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宏业造价(2015)结097号】计算报告载明,新东公司7栋标准厂房2012年建成时的成本价计算仅为1.798亿元。故新东公司在项目建设期内的投资额度低于2.6亿元,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2.《投资合同》第4.2条约定,按照不超过新东公司项目建设投资预算额度,自其项目开工起,给予五年贷款贴息补贴,利率按新东公司贷款贴息利率计算。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利息还款单据》显示首批贷款发放于2014年1月8日,而案涉项目于2010年开始建设,B区和C区厂房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4月1日建设完成并交接。因此,新东公司的贷款不可能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建设中,其不具备享受项目贷款贴息补贴的基础。红旗区政府提交的《红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新东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孵化园项目给予贷款贴息补贴的决定》【红政(2012)29号】(以下简称29号决定)和2015年9月新东管委会支付的1000万元,均系依据《投资合同》作出,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享受贴息的条件。29号决定和新东管委会的实际支付行为并未变更双方约定,对于贴息仍应按《投资合同》约定。3.案涉项目在2010年初已开工,按5年贴息期计算,应至2015年初结束。新东公司主张的贴息已超过了贴息期间,故不应再贴息。即使应该贴息,因合同未对贷款贴息补贴付款时间进行限制约定,红旗区政府及新东管委会未支付贴息也不构成延期违约。(三)二审法院依据原租赁合同关系认定红旗区政府及新东管委会应付租金及违约金错误。1.双方已于2015年8月就案涉厂房达成回购协议,且红旗区政府及新东管委会已于2016年4月29日前累计向新东公司支付回购价款1.6亿元。新东公司也认可对案涉厂房回购,此后其仅要求回购款未要求支付租金。因双方之间已由租赁合同关系变更为回购合同,红旗区政府及新东管委会不应再支付租金,新东公司主张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使应付租金,也应将红旗区政府及新东管委会已支付回购价款所对应的租金进行扣减。且因新东公司未按约定为租赁厂房安装货运电梯,红旗区政府及新东管委会可暂缓支付厂房租金,故未付租金不构成违约。3.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在B区合同未约定租金违约金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参照C区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新东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关于新乡市新东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新东孵化园相关费用的回复》是新东公司在诉讼时效到期后提出的支付申请,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新东公司在2017年4月起诉要求支付2015年9月后的租金,其诉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新东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案涉《投资合同》及其他协议是否为行政协议,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是否违法;(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红旗区政府及新东管委会是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贴息及违约金;(四)红旗区政府及新东管委会是否应按约定支付新东公司租金及违约金。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行政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可见,订立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投资合同》及后续一系列协议的内容明确了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红旗区政府和新东管委会并不享有行政优益权。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投资合同》及其他协议属于民事合同,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红旗区政府关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已查明,新东公司贷款利息产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新东管委会于2015年9月1日向新东公司支付贷款贴息1000万元。新东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即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支付剩余贷款贴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厂房租金,从新东管委会于2017年3月8日、4月18日向新东公司出具的两份《关于新东公司申请支付新东孵化园相关费用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可以看出,新东管委会将厂房租金付至2015年8月后,一直与新东公司商谈回购事宜,期间新东公司并未放弃向新东管委会、红旗区政府主张厂房租金,即新东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连续不断地催收债权,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关于新东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查,虽然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在2010年《投资合同》中约定,新东公司投资额度低于2.6亿元的,取消其所有优惠政策,但是红旗区政府在2012年4月6日决定根据区政府会议纪要【2010】5号文件有关内容要求,按照不超过建设投资额度给予新东公司贷款贴息补贴。即新东公司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政策无需再满足投资额度达到2.6亿元以上的硬性条件。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关于新东公司不符合享受政府贷款贴息补贴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新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银行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就案涉项目投资而贷款付息的情况,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向新东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补贴9841120.92元并无不当。因违约金的设置在于填补损失,二审法院自新东公司还清银行贷款的次日即2016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补贴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关于合同未约定贷款贴息的支付时间、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2017年4月18日《回复》第一条载明:“关于申请支付标准厂房孵化园租金、贷款贴息及相关税费等问题。鉴于2015年8月份,新乡市新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贵公司商谈标准厂房回购事宜,目前已签订了正式回购协议,我方将按照双方具体商谈的回购约定执行此问题。”该条明确了厂房租金的支付问题应以回购约定为准。二审已查明,2016年9月8日案涉项目回购协议签订,同时约定《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终止执行。可见,截止2016年9月8日,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关系,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仍应向新东公司支付此前厂房租金,其主张无需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还主张二审法院计算的租金支付时间和标准有误,应扣减其在2016年9月8日前支付的1.6亿元回购款所对应的租金部分。但是该1.6亿元回购款系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依据2016年4月29日所签《协议书》支付的购买标准化厂房的预付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如签订正式买卖标准厂房协议的,该预付款可作为标准厂房价款。鉴于正式买卖协议自2016年9月8日签订,二审法院以此作为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租金的截止时间事实依据充分。此外,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厂房安装货运电梯,其无合理理由暂缓支付厂房租金,二审法院判决其应向新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虽然B区厂房交接协议中未约定租金违约金,但在新东公司要求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形,参照双方关于C区厂房租金违约金约定计算B区厂房租金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红旗区政府、新东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芳
审判员 宁晟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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