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永利,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娟,女,1978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刚,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第三人:亳州市双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香港步行街。
再审申请人徐永利因与被申请人陈娟、陈刚及原审第三人亳州市双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永利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陈娟在本案中为证明其提出的2730万元借款系借新还旧的主张,提交了加盖有“徐永利印”字样的诸多借据,但本案所涉相关借据上的“徐永利印”均非徐永利加盖,“徐永利印”也非由徐永利本人刻制、保管。同时,二审法院未查明案外人孙某某与陈娟、徐永利之间的事实情况,对涉孙某某的合同上是否存在字压章情况,徐永利并不认可,一、二审法院以涉孙某某的合同上印章加盖情况推定徐永利使用了涉案“徐永利印”明显不当。且本案中许多加盖有印章的原件证据材料均在陈娟处,徐永利并不持有,这从侧面说明了“徐永利印”也在陈娟或者陈刚的控制之下,印章的使用行为和印章名义上的归属不能划等号,二审法院推定加盖印章系徐永利的行为属于逻辑错误。如果上述借据形成时徐永利在现场,为何陈娟不要求徐永利本人签字按手印?故出现本案情况系因为涉案“徐永利印”保存在双力公司处,并非由徐永利本人控制,故即便徐永利认可案外人孙某某这一份“字压章”的借款凭证,法院也不能据此推定涉案“徐永利印”系由徐永利掌握、使用。2.本案并不存在陈娟所称的借新还旧。陈娟所主张的“借新还旧”是通过上百次的POS机消费和转账实现的,其间产生大量成本,不合常理。而且徐永利所签字的借据也是格式的空白借据,借据其他内容也都不是徐永利的笔迹。对于“旧债”,在加盖有“徐永利印”的借据上有陈娟、陈刚的签字,唯独缺少徐永利的签字,明显不合常理。且陈娟所称的新债、旧债并不能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存在计算复利情况。3.对于涉案3028银行卡,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该卡实质上是在陈刚的控制之下,仅凭该卡名义申请人为徐永利,就认定徐永利收到款项明显不当。4.对于借款,陈娟从未提供过一份书面证据表示向徐永利曾经主张过,这并不符合常理。而且陈娟在原审数次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借款利息是否支付等也存在矛盾之处。(二)陈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徐永利、陈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法院遗漏了该诉讼请求中关于陈刚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系程序违法。同时,本案实际上为陈刚与陈娟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徐永利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涉案借款,徐永利在2014年6月出具了四张借据,徐永利称上述四张借据,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非其本人书写,借款内容不真实。但对于上述借据中相关记载内容与签名的形成时间,徐永利在一审法院已告知其有权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徐永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将有本人签名的空白借据交给他人掌握可能带来的风险是明知的。而本案中,徐永利对其所主张的仅是在空白借据上签名并交给他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一、二审法院据此对上述借据予以采信并不缺乏依据。对于“徐永利印”的使用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徐永利在二审上诉状中称“徐永利签名压印章的情况仅在其与孙某某所签的借款合同中存在”,这表明其已经认可涉孙某某合同中存在字压章情形,徐永利申请再审又称其对涉孙某某合同存在字押章情形存有异议,陈述前后矛盾。因涉孙某某合同与涉案2013年11月、12月期间相关借据上所加盖的“徐永利印”系同一枚印章,一、二审法院据此未采信徐永利所称其对该印章不知情、也未使用过的主张并不缺乏依据。结合徐永利2014年6月份所出具的借据等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加盖有“徐永利印”的借据系徐永利本人出具并无不当。徐永利主张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陈娟主张2014年6月、7月间发生在陈娟、宋某、徐永利之间的转账系借新还旧,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多份加盖有“徐永利印”或由徐永利签名的借据以及借款合同、委托协议书等多份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徐永利虽主张上述转账仅系循环转账,但其并未对其与陈娟之间为何要进行上述循环转账以及徐永利为何要出具涉案借据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徐永利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同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部分旧债的原债务人虽系陈刚,但徐永利认可旧债所涉借款用于了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安置还原小区工程项目,且徐永利认可是由其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故徐永利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对涉案项目借款承担相关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徐永利负有还款义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判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徐永利在再审申请环节主张涉案本金2730万元中存在部分利息,但其同时认可该部分利息并非高息,其应该支付。因2730万元的借款数额在徐永利2014年6月份出具涉案四张借款借据时已经形成,该数额系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后得出,而该2730万元借款通过借新还旧已经予以偿还。本案中,陈娟诉请所涉借款系基于2014年6月份的转账而产生,一、二审法院判决徐永利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均在2014年6月份借据出具日期之后,徐永利主张一、二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娟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徐永利、陈刚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徐永利和陈刚分别对部分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陈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进行详细说理虽有不当,但一审判决后,徐永利提起上诉时并未明确主张该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徐永利所称遗漏诉讼请求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其据此主张再审,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徐永利所称的虚假诉讼,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永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永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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