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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坤午置业有限公司、许志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坤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中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志安,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中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延华,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
法定代表人:白先宏。
再审申请人河南坤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午公司)、许志安因与被申请人杨延华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午公司、许志安申请再审称,一、坤午公司、许志安提交2019年10月21日中科公司股东沈军的电话录音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拟证明2017年9月20日中科公司股东会决议未通知小股东沈军,该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未履行法定程序,是伪造的,决议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且损害中科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该决议认定杨延华具有主体资格,并判决坤午公司、许志安向杨延华支付利润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依据2016年4月25日《河南坤午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7月20日杨延华与许志安达成的《关于中科大厦(坤午大厦〉利润分配的协议》(以下简称《利润分配协议》),认定杨延华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实为杨延华、朱卫平、叶正明和许志安之间的合同纠纷,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四、杨延华向许志安主张项目收益对象错误,向坤午公司项目主张收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科项目分配的是项目利润和未售房屋,截止目前项目可分配利润未经核实确认,应交税款未核定清缴,2016年7月20日的《利润分配协议》不能作为向杨延华支付项目利润分配的依据。另外,原审判决既判决坤午公司承担责任,又判决许志安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五、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判决认定涉案5581.32万元债务加速到期无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违约责任,也并非将未到期的4081.32万元债务偿付。故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杨延华主要基于其与许志安于2016年7月20日达成了《利润分配协议》的基本事实,诉讼请求许志安给付其合伙建设“中科大厦”项目的利润收益。原审法院综合案涉《河南项目合作协议》、多份“股东会决议”和各方在“中科大厦”项目中的履行情况认为,项目之初,杨延华和许志安双方有合作意向,约定杨延华一方以土地增值方式出资,许志安以现金出资,坤午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进行“中科大厦”项目开发。之后,因朱卫平和叶正明在项目的运作中起了重要的作用,故增加朱卫平和叶正明为合伙人。虽然《河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中科公司与许志安双方共同开发房地产,外观上显示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实为杨延华、朱卫平、叶正明和许志安之间的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明显不当。许志安、坤午公司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足以成为推翻原审法院裁判结论而启动再审的理由。
二、关于杨延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坤午公司、许志安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原审查明,2010年5月21日,中科公司与许志安签订《河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以坤午公司为项目运作公司共同开发中科大厦(坤午大厦)。2017年9月20日中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从2008的开始,中科大厦项目系原总经理杨延华借用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二审中,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梅的陈述亦确认案涉中科大厦的运作,均由杨延华全权负责,与中科公司无关。2016年4月25日,许志安、杨延华签订的《河南坤午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杨延华享有中科大厦项目25%的股份,杨延华已提取2418.68万元的收益,该支付给中科公司的款项作为杨延华的收益。2016年7月20日,许志安与杨延华签订《利润分配协议》,约定杨延华在此项目中占25%的股份,经过财务核算,在完成各种税费后,杨延华应分到利润为人民币8000万元整。另外,许志安、坤午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及上诉理由也存在对杨延华的主体资格陈述不相一致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杨延华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相关事实根据。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许志安、坤午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21日中科公司股东沈军的录音记录,拟证明2017年9月20日中科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内容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规定,坤午公司、许志安提交的证据不构成再审申请新的证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债权加速到期的问题。根据案涉《利润分配协议》的约定,综合本案杨延华与许志安以坤午公司为项目运作公司共同开发中科大厦(坤午大厦)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许志安与坤午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该协议也明确约定杨延华所分到的利润为经过财务核算完成各种税后的利润,杨延华在中科大厦中的权利各方也是明知并认可的。本案再审审查中,许志安、坤午公司称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许志安与坤午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中科公司项目未清算未清缴税款不能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
但是,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加速到期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利润分配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三笔债权在二审判决生效时并未到期。从案涉《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内容上看,杨延华与许志安并未约定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有约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只能依据法定加速到期情形予以综合判定。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履行义务一方是否存在如下几方面事实:是否存在法定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是否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甚至破产清算的情形;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等。在此事实查明基础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判令付款期限是否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对法定加速到期的有关情形予以综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情形,该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原审仅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为裁判法律依据直接认定案涉三笔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理由尚不充分。
综上,许志安、坤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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