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号1号楼3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457号1号楼1257室。
主要负责人:李康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金月巷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荣佳青海分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春发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春发公司将涉案的四套房屋抵顶了西宁城东博升防水建材厂(以下简称博升建材厂)货款,现春发公司有证据可以证明春发公司并不拖欠博升建材厂或吴强的货款,以涉案四套房抵顶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荣佳青海分公司以百力小区四套房抵顶春发公司货款3343800元缺乏证据证明。涉案的四套房本是荣佳青海分公司抵顶给春发公司的货款,荣佳青海分公司未将房屋交付春发公司,而是交付案外人博升建材厂,不能认定抵顶了货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荣佳青海分公司应就房屋交付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存在错误。春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春发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材料:2017年5月22日博升建材厂的起诉状、2013年至2016年春发公司向博升建材厂吴强的付款总汇表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6年春发公司向博升建材厂支付的货款中不存在以房抵货款的情形。经核对上述材料,春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该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博升建材厂之间的总货款数额以及是否全部付清的问题,也与争议的以房抵货款的事实关联性不足,该组证据材料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能否认定荣佳青海分公司以百力小区的四套房抵顶了春发公司货款3343800元的事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4日春发公司向荣佳青海分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款方式顶房款,金额3343800元;同时,荣佳青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向百力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百力公司工程款,此款为四套房屋款的房款;百力公司于同日向苏慧英(博升建材厂财务人员)出具四份收据,载明:收款方式工程款抵顶。上述多份收条及收据,可以相互印证,特别是春发公司向荣佳青海分公司出具的3343800元的收条,既是物证,也是书证,比较证明力大小时,证明力大于当事人陈述。春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过撤销该收条。春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关于以房抵货款的认定存在错误,依据不足。
另外,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春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法条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前文已分析,原审判决综合荣佳青海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的多份收条、收据及苏慧英的出庭证言,认定春发公司与荣佳青海分公司存在以房抵货款的事实。春发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认定,春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春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菊娜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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