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中,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宋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平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铝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实业公司)、西宁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投资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鑫铝业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1月,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集团)、城市投资公司、国鑫铝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青海西北铝合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西北实业公司,下同)、杨世荣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关于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西北铝业公司)占用国鑫铝业公司资金问题,约定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对青海西北铝业公司占用国鑫铝业公司资金380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国鑫铝业公司2018年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此西北实业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股东大会决议已发生效力。综上,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应连带偿还国鑫铝业公司3803万元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为附条件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驳回国鑫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二审维持原判也是错误的。国鑫铝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国鑫铝业公司主张西北实业公司、城市投资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对涉案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2010年1月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日青海西北铝业公司占用乙方(即国鑫铝业公司,下同)资金3803万元尚未归还。丙方(即城市投资公司,下同)、丁方(即西北实业公司,下同)、戊方(即经济技术公司,下同)同意,丙方、丁方和戊方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将于本次交易正式交割前向国鑫铝业公司归还前述款项,或由忠旺集团按丙、丁、戊三方对乙方的持股比例直接从本次交易对价中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是对《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内容的补充。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对380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忠旺集团成功收购国鑫铝业公司的全部股份。但忠旺集团最终未能收购国鑫铝业公司股份,《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审认定国鑫铝业公司要求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偿还欠款的条件未成就。国鑫铝业公司主张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应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但并无相应证据推翻该认定。国鑫铝业公司申请再审时称2018年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该决议已发生效力,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本案国鑫铝业公司要求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国鑫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菊娜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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