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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路西山桃杏办公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米兴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瑞成万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北南路负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艾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瑞成万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万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山煤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串通招标”认定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以未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错误,未认定连廊处增加的工程量是错误的。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西山煤电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对西山煤电公司提出的工程款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都是错误的。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西山煤电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错误。西山煤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错误。二、二审判决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涉案工程虽非必须招标工程,但瑞成万佳公司已启动自主招标,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本案中瑞成万佳公司未中标前即与西山煤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签发“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备案合同与标前合同除合同价款约定不一致外,涉及的是同一工程,西山煤电公司主张二审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依据不足。西山煤电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西山煤电公司与瑞成万佳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同年12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2016年1月2日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016年5月25日又签订《恢复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解除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继续恢复执行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累计增减而引起工程费用增减大于30万元的,增减工程费用在工程竣工后一并进行结算,结算时应附增减的三方经济签证单及工程变更通知单等单证。201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西山煤电公司提出涉案工程连廊部分工程量有所增加,但未按协议约定提交有效单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书》,西山煤电公司未提供有效单证证实工程量有所增加,未同意西山煤电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西山煤电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其自行委托的山西华奥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作出的鉴定报告,但前述材料不是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西山煤电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山煤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才让卓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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