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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前、文鸿霞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向民,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鸿霞。
一审第三人: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一幢12209室。
法定代表人:蔡挺群,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叶宁。
再审申请人赵永前因与被申请人文鸿霞及一审第三人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公司)、叶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永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永前与华浙公司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关系错误。赵永前与华浙公司系借贷关系,为消灭债权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合意,签订《长庆坊二期住宅和车位认购合同书》(以下简称认购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赵永前签订认购合同书表明双方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另外,在借贷与以房抵债关系转换中,赵永前的意思表示自然也会发生改变,不存在先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无其他合法买受人,赵永前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赵永前也已支付了房款,并占有房屋,被执行人华浙公司又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应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赵永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华浙公司提交的涉案房产预售许可证载明:华浙公司取得长庆坊二期工程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赵永前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赵永前主张其与华浙公司于2014年9月达成以房抵债合意,签订认购合同书,但华浙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就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至2016年9月8日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双方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赵永前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赵永前起诉时称其基于购房目的与华浙公司签订认购合同书,提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房款。华浙公司主张银行转账款项是赵永前向华浙公司提供的借款。后赵永前又称基于消灭先前债权债务关系与华浙公司签订认购合同书。赵永前与蔡挺群资金往来数额与房款收据数额不一致,涉案房屋及车位总价与房款收据数额也不一致。前述矛盾内容均已写入原审判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72号指导案例的案情与本案争议问题并不相同。因此,赵永前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赵永前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赵永前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
综上,赵永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永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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