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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延长石油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郭子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宾,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章贵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延长石油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天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天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付款主体认定错误。首先,涉案施工合同系榆天化公司工会委员会设立的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与陕西一建公司签订,榆天化公司工会委员会在本案诉讼前已取得法人资格,合同责任应由榆天化公司工会委员会承担。其次,榆天化公司设立的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未进行工程质量检验与接收。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标明的建设单位不是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二、一审判决对工程款认定错误。《会议纪要》仅证明陕西一建公司向榆天化公司提交了C7#-C10#楼项下工程结算的内容,其他3项工程的结算书并未提交。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书为依据认定工程款,依据不足。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榆天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对付款主体是否认定错误。
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落款为榆林绿洲小区筹建处,该筹建处虽是榆天化公司工会委员会设立,但设立时榆天化公司工会委员会并非独立法人。另外,原审查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榆天化公司还成立了榆天化职工合作建房小组,指定其专门负责向包括陕西一建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外委托审计、组织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工作。原审还查明该小组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榆天化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付款主体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认定,其主张依据不足。
另外,关于榆天化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工程款认定错误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对前述两个问题阐述了理由,榆天化公司未就前述问题提起上诉,生效的二审判决未涉及前述内容。前述问题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榆天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延长石油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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