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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泉州卓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东里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许恒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许恒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一审被告泉州卓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璟商贸公司)、许恒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整体外部轮廓应该是相同的,仅在按摩面(主视图/后视图)突出程度有差异,但扁平程度和底部细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但事实是,涉案专利轮廓是圆形的;被诉侵权产品轮廓是类似于长方柱形的,两种产品的外部轮廓完全不同。(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向外凸起”实际上是充电口上的遮盖物。该遮盖物由一乳胶凸钉连接一乳胶条构成,乳胶条又固定连接前表面。即,该遮盖物的乳胶凸钉是用来遮盖充电口,并且可以打开、脱离充电口。反观涉案外观设计,由于必须满足防水效果,所以没有充电口、乳胶凸钉和乳胶条,整体因为封闭而圆润、光滑,而所谓的“凹陷状”实际是按钮。故请求提审改判本案,驳回斐珞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是否侵害了斐珞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面部清洁器,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刷毛的位置分布、刷毛的密度、圆形按钮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二者在扁平程度、底部细节设计上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这些差异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徐某关于权利人同时有两项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与另一个专利更接近以及存在其他近似专利设计的证据及主张与本案无关。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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