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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亮、王跃武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亮,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跃武,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银南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毛亮因与被申请人王跃武、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亮申请再审称,其自2008年实际入住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购房款已全部交清,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开发商东辰公司资金链断裂所致,责任不在毛亮个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毛亮的诉讼请求,侵害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应予纠正。毛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毛亮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明事实及毛亮在本案二审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因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拖欠案外人工程款,东辰公司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予以抵顶,毛亮系在之后从案外人处取得案涉房屋,并于2007年7月27日与东辰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协议》,后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大约2014年底、2015年初东辰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跑路,已无工作人员向毛亮提供足额的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无法进行备案登记及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据此,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房屋并非毛亮作为消费者为生活之需所购买,而系东辰公司用含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抵顶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欠案外人有关工程款,属以物抵债,具有事实依据。毛亮2007年购买并于2008年入住案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虽毛亮称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东辰公司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跑路,该公司无法向其提供相关发票所致,但毛亮在购买案涉房屋至东辰公司经营出现问题长达六、七年的时间内,怠于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具有一定过错,其所称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毛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毛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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