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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天津宁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芳,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宁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宁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宁某公司应当向石化公司分配利润。《协议书》中落款处及骑缝处均加盖了双方印章,且宁某公司加盖的印章在一审中经鉴定为真实。《协议书》约定盖章即生效。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佩长与宁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庆红之间的电话录音中多处内容涉及协商利润分配数额,进一步印证《协议书》真实性。石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公司员工派驻项目,并依约投入资金46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确立了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关系。《协议书》约定利润分配条件已经成就。宁某公司履行了《协议书》的部分义务后,单方面不履行《协议书》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二)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否定《协议书》效力,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二审法院未对必要的事实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未对宁某公司是否存在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进行审查,也未向宁某公司分配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只要公章真实,就应当认定宁某公司存在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宁某公司在另案中提起了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协议书》,而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签订行为。原审法院没有对《协议书》签订的背景进行审查。成立宁某公司目的是对天津市宁河县桥北新区的土地进行整理开发,但宁某公司并无启动资金,石化公司投入资金后,促进土地进行挂牌交易,宁某公司摘牌获得涉诉土地使用权。启动资金所对应的利润分配比例,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宁某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即认可了与此对应的利润分配比例。原审法院对于孙庆红是否属于宁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予审查,对石化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未予质证和审查。一审中,宁某公司仅提供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并未提供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凭证。一审认定宁某公司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证实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错误。以宁某公司名义进行的融资、还贷,实质是双方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而进行的共同经营行为,并非宁某公司单方实施的房地产开发行为。2.原审判决驳回石化公司诉请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协议书》的落款时间(2012年1月6日)早于宗地号形成时间(2012年4月18日)问题。石化公司与宁某公司于2012年初订立口头协议,2017年6月签订书面合同时,土地宗号已经明确,故在协议中明确表述。针对《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竣工时间(2017年3月30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不符,宁某公司在明知无法完成竣工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书》的问题。双方口头协议形成于2012年1月6日,《协议书》是对之前协议的确认。且石化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2012年完成土地出让,2017年约定竣工亦在合理期间。该情况不影响利润分配,不影响石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协议书》中出资和接受出资方涉及的多方第三人未签字的问题。这些第三人与协议各方均有密切联系,可由协议双方代理,无需签字确认。且在宁某公司与石化公司的《往来款项核对函》中也将上述人员给付款项纳入了对账范围,亦无征求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印证了代理行为。针对《协议书》权利义务不对等问题。项目以宁某公司名义建设,约定以其名义偿还融资款、欠款并无不当,但最终盈余分配结算时一并结算,该约定符合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模式。针对投入资金金额不对等,石化公司分配50%利润的问题。石化公司投入资金4620万元,而宁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宁某公司所称的向施工单位的支付以及其他支付,均来自于项目的销售收入和项目的银行融资,除此之外,宁某公司并未对项目追加新的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实质是双方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而进行的双方共同经营行为,并非宁某公司单方实施的房地产开发行为。针对《往来款项核对函》与石化公司主张的合资合作关系不符问题。宁某公司2014年10月份时已可销售房屋,从2015年3月陆续给付利润款符合常理。针对4620万元款项与其他款项性质相同的问题。从往来时间上看4620万元款项从2012年6月份由石化公司陆续投入宁某公司,上述款项投入后宁某公司于2017年8月份才给付完毕。而其他笔属于两个企业之间短期拆借。双方均把4620万元款项与其他款项单独列支。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均未涉及到其他款项。且款项性质标注存在差异。从《往来款项核对函》中可以看出,对于462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己达成了共识。针对协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问题。《协议书》约定盖章生效,并未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三)原审判决据以驳回石化公司诉请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判决对《协议书》的内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审查、裁判是在双方均没有提出相应诉请的情况下进行的,属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宁某公司申请撤销的前提是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书》,而一审、二审判决均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采信错误。石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石化公司与宁某公司不成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对石化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主张未予支持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石化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宁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石化公司分配利润。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上加盖的宁某公司公章虽为真实,但宁某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印章的加盖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协商过程与加盖印章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仅以加盖印章行为即认定协议的真实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协议书》存在多处有违常理且与交易习惯不符的情形,具体表现为:1.《协议书》上的落款日期2012年1月6日与石化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6月之间相距五年,且在《协议书》落款时间宁某公司还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2.《协议书》中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加重宁某公司责任而免除石化公司责任。3.《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竣工时间与《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不符。4.《协议书》中出资和接受出资方涉及的第三人均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5.原审中宁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票据、银行支付凭证等可以证实,宁某公司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总计支出2亿余元。而根据《协议书》约定石化公司仅投入4950万元即可享有案涉项目50%的投资分配权。6.石化公司提供的向宁某公司支付4620万元的多笔银行凭证中并未将该款项性质记载为投资、合作。石化公司主张的4620万元投资款数额也与《协议书》中约定的4950万元投资款数额不符。7.根据《往来款项核对函》记载,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石化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向宁某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投入4620万元。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23日,宁某公司向石化公司支付了4620万元。在宁某公司支付款项时,案涉项目尚未竣工,石化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宁某公司支付的投资利润不符合常理。对于以上不合常理且有违交易习惯的情形,原审中,石化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原审法院未对石化公司关于双方就案涉项目存在合资合作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据此也未支持石化公司就案涉工程分配利润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再审申请期间,石化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石化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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