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荆河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滕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9)宁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公司、天瑞公司、坤辉公司申请再审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撤销宁夏高院(2019)宁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三、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滕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原审反诉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滕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让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无法鉴定的责任在滕州公司,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项的确认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系不合格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1.关于工程款的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2.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付款条件未成就,滕州公司未开具发票,剩余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判决在反诉部分认定涉案工程质量损失时按照过错程度确立了双方的责任,然而本诉部分利息损失认定方面,却仅认定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一方全部承担过错责任,明显有失公允。四、关于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损失为50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在滕州公司拒不修复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提出的合法鉴定要求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纠正有误。五、关于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滕州公司延误工期的行为造成了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的重大损失。原审判决仅以合同无效不支持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导致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的重大损失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共同承担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虽系不同法人,且分别与滕州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合同系大地公司对坤辉公司、天瑞公司的工程进行发包,且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大地公司也行使和履行了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应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共同履行了向滕州公司给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其关于内部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主张不能对抗对滕州公司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大地公司,出资比例均为100%的事实,判令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滕州公司提交的大地公司向滕州公司的传真函载明,案涉工程双方确认结算额为58871170.51元,该传真函加盖有大地公司印章。原审判决结合上述传真函及滕州公司的回函,以及滕州公司向大地公司出具的联系函的时间顺序及内容数额完全一致可相互印证,认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传真函及相关联系函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此外,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自认于2012年1月已开始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关于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于2012年1月已开始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判令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自2012年1月就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认定有误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审判决对损失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等情况,且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也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是陆续开工。因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滕州公司单方原因导致,也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多年,且质量维修费用亦无法鉴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工程质量损失,在其裁量权范围内,且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损失认定有误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柏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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