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王复和,男,汉族,1947年1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董建宏,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孙雪梅,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贾龙,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邱堂生,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李启明,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于穗山,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斌,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同军,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曹志勇,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诉讼代表人:王复和,男,汉族,1947年1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诉讼代表人:董建宏,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诉讼代表人:孙雪梅,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负责人:谢铎,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王复和等10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甘清终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复和等10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定职工工会不存在虚假出资及清算组成立合法与事实不符。职工工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虚假出资,为瑕疵出资股东。2012年12月24日股东会股东到会人数未达到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数,职工工会也未以职工工会名义参加此次股东会议,春意公司清算组成立不合法。二、清算组未经评估拍卖程序,亦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土地低价出让,将银行抵押权及村民土地补偿款列为优先债权,故意遗留大量债务,存在违法清算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及公司、职工、债权人的权益。二审法院对股东会未同意股东计算有误,认定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银行抵押权及村民土地补偿款为优先债权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清算组成立至今仅就公司全部资产签订了转让协议,对部分债权进行违法支付外,未进行任何清算活动事宜,未发布清算公告,未编制清算方案,拒不参加诉讼活动,存在怠于清算情形。
综上,王复和等10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春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春意公司系原甘肃甜菜糖业研究所转制而来,职工工会出资来源系依据上级批复执行,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形;2.春意公司在成立清算组时,职工工会股东表决是由工会主席代为表决的,不存在职工工会未参加股东会表决情形;3.王复和作为春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不将其保管的公司账册、财务资料、公司印章交还清算组,致使清算组无法进一步清算,原审裁定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4.清算组处置公司资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清算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王复和等10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的新证据问题。
本案再审期间,王复和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甘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凉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2.《关于申请批复甘肃省农作物开发研究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报告》;3.《关于甘肃省农作物开发研究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4.《甘肃省农作物开发研究所体制改革完成报告》;5.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6.关于将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的决定;7.《土地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8.债权保护通知书;9.股东会会议记录;10.土地出让金缴清证明、位置关系图;11.审计报告、会计报表;12.春意公司章程。
经本院审查,王复和等人再审提交上述证据,除(2014)凉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土地出让金缴清证明、位置关系图外,其余均已在原审程序中提交。(2014)凉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土地出让金缴清证明、位置关系图等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前,王复和等人未能就其逾期提供证据说明理由,亦未能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在庭审结束之后才发现或已经发现而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从证据的内容及证明对象审查,因土地价款受各种因素影响,土地转让款不能简单等同于土地出让金,王复和等人提交的涉及相邻土地出让金缴纳数额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缺乏证明意义。土地出让金缴清证明、位置关系图等均不能证明清算组存在低价转让土地的行为。(2014)凉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项无关,王复和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审裁定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原审裁定依据《甘肃省农作物开发研究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综合开发研究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等证据认定“职工工会的出资实际是公司资产,春意公司并非新设立的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具有事实依据。春意公司提交的(2017)最高法民申565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清算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2年12月24日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参会股东人数、持股比例均符合法律规定,职工工会股东由春意公司工会主席代为表决,原审裁定据此认定清算组成立合法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算组依据2013年4月20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产转让用以清偿公司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清算组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经(2017)最高法民申565号生效民事裁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审裁定认定清算组与案外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事实依据。
(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清算组将春意公司的土地转让款用以优先清偿银行抵押债权及村民土地补偿款,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清算组将剩余土地价款优先对职工进行一定比例补偿具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春意公司土地转让价款在优先清偿银行抵押债权及村民土地补偿款后已不足以清偿职工工资,现无资产用于清偿普通债权人,清算组并不存在故意遗漏债权等违法清算情形。
关于清算组是否存在怠于清算问题。如前所述,春意公司唯一资产已经处分完毕,公司现已无任何资产,结合原审查明的春意公司财务账册灭失等事实,原审裁定参照《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指导精神,认定“强制清算已无必要”,并督促“清算组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尽快依法终结清算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王复和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复和、董建宏、孙雪梅、贾龙、邱堂生、李启明、于穗山、张斌、刘同军、曹志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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