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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承礼、王秀珍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承礼,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生,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英,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珍,女,汉族,1964年5月4日生,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英,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雪芹,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孙华,女,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审被告:高密市海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柴沟镇土庄驻地政府街北。
法定代表人:孙承礼,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秀珍、孙承礼因与被申请人徐雪芹及原审被告孙华、高密市海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承礼、王秀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期间孙承礼、王秀珍已向徐雪芹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徐雪芹二审庭审亦自认已收到该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二审判令过户股权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一)2018年5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原金额由4160万元调整为4260万元。在工商银行贷款到期之日,如双方未完成股权转让事宜,贷款金额1000万元仍有徐雪芹还清”,该约定已经将“徐雪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应减少1000万元”去掉,并且此后的补充协议再未涉及该款项。2018年5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贷款金额1000万元仍有徐雪芹还清”的前提是“如双方未完成股权转让事宜”,是设定条件且具有惩罚性的。(二)《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徐雪芹)承担甲乙双方在股权转让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并由乙方(徐雪芹)申报办理,2018年5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徐雪芹应当在该补充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缴清股权转让所需缴纳的全部税费,逾期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5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第二条:对《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1-7条约定的甲乙双方各自应尽的义务及1-7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做进一步约定。如甲方未按时履行补充协议1-7条中所约定的任何一条应履行义务及1-7条约定中任何一条违约,则乙方有权取消此次交易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甲方退还两倍定金;如乙方没能按时履行补充协议中1-7条中约定的任何一条违约,则甲方有权取消此次交易,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不予退还定金。及时履行纳税义务为1-7条约定中的第3条,徐雪芹拒不履行,孙承礼、王秀珍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涉及第三人,且符合税法规定,没有违背风序良俗,没有损害集体、国家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孙承礼、王秀珍以徐雪芹未向税务机关缴清股权转让款所需税款为由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原审判决具有税法违法性。原审判决孙承礼、王秀珍将青岛天喜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徐雪芹及其指定的股东名下,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及《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违背了税法纳税前置的原则。(二)原审判决关于“缴纳税费的义务并非主要合同义务”“本案税费是否缴清对股权转让方孙承礼、王秀珍的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等说法,是对税法的误解。徐雪芹拒不纳税、意图偷逃税的行为将会给孙承礼、王秀珍带来3912万元的税务行政处罚。(三)徐雪芹偷逃税是造成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
2018年6月19日,徐雪芹向孙承礼、王秀珍出示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2.2溢价。徐雪芹隐匿纳税凭证,少列收入,将1:4.26的真实价格调减为1:2.2,此为以阴阳合同偷逃税,这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不能执行的根本原因。
徐雪芹、孙华、海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再审审查另查明,孙承礼、王秀珍申请再审时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律师催告函》作为新证据提交,该两份证据均于2019年3月29日形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是本案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孙承礼、王秀珍提交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系在本案一审程序终结前形成,且二审期间已作为证据提交,徐雪芹也针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判决已对此予以认定,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范围,孙承礼、王秀珍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款数额的问题。孙承礼、王秀珍认为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了“合同原金额由4160万元调整为4260万元”,第7条又约定“本年度青岛市天喜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1400万元的贷款到期之日,如甲、乙双方未完成股东股权转让事宜,贷款金额的1000万元整仍由乙方还清,400万元整由甲方还清”,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徐雪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应减少1000万元”缺乏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7年11月16日,孙承礼、孙华与徐雪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喜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为416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孙承礼、孙华(甲方)需将天喜公司的负债完全付清;同时约定,“1.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后偿还银行贷款400万元,剩余的1000万元银行贷款甲方不再偿还,由股权变更后的天喜公司负责继续偿还;2.《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徐雪芹)应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相应地减少1000万元”。可见,《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徐雪芹在股权转让中应承担的清偿义务总金额,仍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致,即4160万元,差异仅在于负担方式发生了变更。2018年5月20日孙承礼与徐雪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第1条约定“合同原金额由原金额4160万元调整为4260万元”,第7条约定“本年度青岛市天喜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到期之日,如甲乙双方未完成股东股权转让事宜,贷款金额的壹仟万元整仍由乙方(徐雪芹)还清,肆佰万元整由甲方还清”。虽未写明“徐雪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应减少1000万元”,但是从约定条款的使用词句、合同目的以及之前两份合同文件所达成的明确意思来看,应当确认该协议所指“合同原金额4160万元”是3160万元(后双方确认增加100万元)股权转让金额与代偿天喜公司所欠银行债务1000万元相加后的总额。孙承礼、王秀珍主张“贷款金额1000万元仍由徐雪芹还清”是“具有惩罚性条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雪芹未缴清股权转让所需税款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由于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发生争议,双方股权交易尚未完成,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未到缴清股权转让所需税款的时限。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徐雪芹已支付326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也明确同意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向税务机关缴清全部税费。因此,徐雪芹未缴清税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孙承礼、王秀珍以徐雪芹未向税务机关缴清股权转让款的相关税款为由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目前未到股权转让所需税款的缴纳时限。即便徐雪芹违反我国税法相关规定逾期交纳税款,也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否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孙承礼、王秀珍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孙承礼、王秀珍虽称徐雪芹隐匿纳税凭证、签订阴阳合同偷逃税,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从根本上不能履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承礼、王秀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盛学军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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