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尚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世强,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区紫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县住房和城乡建。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陇**大道和平**路东路。
法定代表人:柳小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森,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文晖,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丙岩,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满,住吉林省**平市铁**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娟,女,1984年6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城关区。系甘肃正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再审申请人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顺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成县住建局)、韩世强、梁文晖、杨丙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乐顺源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梁文晖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二审判决认定的《关于成立民乐县顺源公司世行项目成县城区道路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以下简称《成立项目部的通知》)文件和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民乐顺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自始未参与,也不知情,更无授权和委托行为。二审判决仍认定民乐顺源公司与梁文晖为挂靠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民乐顺源公司申请再审涉及其与梁文晖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杨丙岩提交意见称,杨丙岩与梁文晖签订的施工协议,二审判决确认杨丙岩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杨丙岩不应再承担其他支付责任。
成县住建局提交意见称,民乐顺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涉及成县住建局,只涉及其与梁文晖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的事实,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与成县住建局无事实上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民乐顺源公司与梁文晖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民乐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梁文晖出具的《说明》,作为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梁文晖系挂靠关系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梁文晖系本案当事人之一,其作出的《说明》,不属于证人证言,而应当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二审期间,梁文晖已经提交该份《说明》,自认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民乐顺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文件,利用空白合同套印伪造《成立项目部的通知》并制作项目部印章,其与民乐顺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梁文晖与民乐顺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前述自认系为了排除民乐顺源公司的责任,涉及他人利益,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梁文晖的自认不足以证明《成立项目部的通知》系伪造以及民乐顺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文件系梁文晖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行业中的挂靠行为实质上是借用建筑工程承包企业资质的行为,通常以任命个人为项目经理的形式使其具有合同签订、工程管理、项目资金管理等职权。民乐顺源公司印发《成立项目部的通知》任命梁文晖为项目经理,并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文件交由梁文晖使用,梁文晖对外以民乐顺源公司世行项目成县城区道路1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而民乐顺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梁文晖与民乐顺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再审期间,民乐顺源公司再次提交梁文晖的《说明》,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亦不能达到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目的。
综上,民乐顺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乐县顺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万里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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