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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福寿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秋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严,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雨昌,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雨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3250万元本质系投资款而非融资款,该款项系被申请人取得50%项目开发权益的对价,而非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融资,144号判决认定该款项系融资,且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一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144号判决以王雨昌没有支付3750万元为由,认定2012年2月24日王雨昌与天通公司签署的《项目开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没有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王雨昌没有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3750万元,系王雨昌违约,并不能证明协议二没有履行。(三)144号判决判令天通公司应向王雨昌支付投资金额4625526.6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根据2012年12月7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三)约定,天通公司无需向王雨昌返还押金,也无需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为:天通公司向王雨昌返还押金565.5万元,该款项从王雨昌应向天通公司支付的10653756.48元中予以扣除;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王雨昌答辩称:(一)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没有王雨昌本人签名,王雨昌此时正被拘押在看守所中。签订协议三时,因王雨昌涉及到人身自由问题,被迫做出让步,非真实意思表示。(二)协议二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12月7日协议三解除协议一,协议二没有履行。(三)2012年12月7日,天通公司、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王雨昌作为甲方,与乙方李鹏章、蔡东宏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的两个债权人一直作为投资人的身份出现,协议四的4700万元,实实在在投到了项目上,基于4700万元产生的923万元利息,应当由天通公司和王雨昌共同负担。请求驳回天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天通公司(甲方)与王雨昌(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主要约定:一、项目开发:1.双方共同开发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北侧、溱水路西侧商业住宅项目,项目占地50167.62m2(75.21亩)统一规划。2.甲方拥有开发小区10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项目土地没有抵押等债务,甲方土地为商住用地,有完善的用地规划及土地手续。3.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负责项目开发。其中甲方负责该项目的产品定位、图纸设计、土建及小区水电、消防、人防、绿化等配套工程的建设。乙方负责协调该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周边关系、后勤保障、项目所需资金的融资。二、投资及利润分配:1.甲乙双方经协商,该项目合作开发所需资金由甲乙双方按各50%的比例投入。2.按照甲方该宗土地前期投资情况,结合新密市目前土地挂牌出让价格,甲、乙双方协议该宗土地价共计700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给了甲方30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再支付给甲方500万元,上述款项作为乙方的前期投资,同甲方投入该项目的资金持平。3.为了确保该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需资金,甲、乙双方均有义务融资,任何一方融资费用及利息计入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成本。4.该项目在开发建设及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三、协议变更与解除:1.因甲方或乙方原因或过错造成项目不能正常开发的,对方有权解除协议,过错方应退还对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本协议的变更与解除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变更或解除协议。
2012年2月24日天通公司(甲方)与王雨昌(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该协议主要约定:一、项目开发:1.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北侧、溱水路西侧商业住宅项目,项目占地50167.62m2(75.21亩)。2.甲方拥有该地块10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项目土地没有抵押等债务,甲方土地为商住用地,有完善的用地规划及土地手续。3.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对此项目进行开发。在开发过程中,涉及该项目的产品定位、图纸设计、土建及小区水电、消防、人防、绿化等配套工程的建设及后期销售,均由乙方负责。4.项目开发建设机构由乙方负责组织,全权负责项目的财务、安全施工管理及与第三方管理公司的协调工作,工资待遇统一按月发放。5.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甲方应密切配合乙方及时办理该项目在开发建设及销售过程中所需的相关手续。6.本协议签订后,该块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该块土地对外设置任何权利,也不得以此谋取任何利益,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7.为了确保该项目开发建设,甲方已刻制“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其中“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在本协议签订前已交付给乙方使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派专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常住乙方项目部负责保管甲方行政公章和“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配合乙方正常使用。乙方因违法、违规用途使用印章的,甲方有权拒绝配合;乙方每次要求加盖印章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应当加盖印章的文件的复印件。因乙方使用上述印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派人员的工资由乙方发放。8.本协议签订后,在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仲裁、判决等导致甲方承担的,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二、投资及利润分配:1.甲乙双方经协商,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对该项目的开发进行投资,所需开发资金均由乙方全额注入。...4.该项目在开发建设及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三、协议变更与解除及其他事项:3.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已经作废,仅供对外使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应以本协议的各项约定为准。4.乙方运作的由乙方、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和甲方作为一方分别与蔡东宏、李鹏章作为一方于2012年1月达成的两份投资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两份协议所引资金均由乙方接受并使用)。
2012年12月7日,天通公司(甲方)与王雨昌(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三),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开发关系,即日起终止履行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并自愿废止甲、乙双方协议生效前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和手续,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二、参考完乙方提供的结算清单,经协商甲、乙双方均认可乙方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出资为人民币3815.50万元(其中:现金3000万元、转账250万元、坟头拆迁及附属物补偿470万元、变压器15万元、围墙及临时房62万元、绿化带开口费15万元,网络及地震测评费用3.5万元),双方未确认的款项待此后甲、乙双方在最后付款时一并进行确认,具体应以实际票据及实物现值经甲方核实后的数字为准。扣除下列应当由乙方承担的款项外,甲方应在此协议生效后将剩余款项支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收款人:1.乙方应承担该地的土地闲置罚款数额确定后再定。2.乙方应退还给该项目建设方中建三局预付的保证金350万元及支付给中建三局建筑工程款约为万元。3.为妥善解决拖欠其他相关单位的费用及水、电费用、中凯公司等相关单位在该项目遗留问题,乙方同意预留押金565.5万元,并同意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从该款中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届满一年后,如有剩余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足部分仍由乙方全额支付。乙方已付款的其他与此工程有关的款项,甲方同意接受利用的,参考乙方原有的结算票据原件,按其实际价格追加为乙方的应收款。三、此协议生效后,乙方需在五日内将有关工程的原始资料:证件原件、合同原件(详见清单)全部移交甲方,并进行施工现场移交。乙方原来派驻该项目的所有工作人员全部撤出,现场移交和资料移交同时进行,五日内双方交接完毕。且乙方承诺该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及所有遗留问题,在移交前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移交后该项目由甲方全面负责,乙方不得干预。四、此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以前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及手续即日起全部废止。另外,乙方所持有的刻有甲方公司名称的财务印章(2),在移交时当场作废、销毁。乙方使用该印章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但甲方法定代表人认可的除外。...六、此协议生效后,依上述约定,从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应当扣除的款项后,剩余款项为人民币3250万元,在该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办理交接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先付给乙方或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收款人人民币万元;剩余款项的剩余时间按以下计划执行:1.2013年元月7日付壹仟贰佰伍拾万元,2.2013年2月7日付壹仟万元;3.2013年3月7日付伍佰万元,2013年4月7日付伍佰万元。七、此协议一式3份,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各执一份,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后天通公司支付了2012年12月7日协议约定的3250万元。
2012年12月7日,天通公司、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王雨昌作为甲方,与乙方李鹏章、蔡东宏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约定由于绿未央项目未进行,乙方投资款出现巨大风险,双方就该项目开发的调整方案及投资款还款方式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投资款总数为4700万元,利息923万元(截止2012年11月底),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天通公司将3250万元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的投资本金及利息由王雨昌偿还。还款来源可从两方面保证,一是甲方王雨昌在项目工地的直接投资,如今后该项目的承接方与王雨昌有清算行为,应当返还给甲方王雨昌的投资款可直接返还给乙方,一是由天通公司负责协调,王雨昌也可用自己可控资金直接偿还。二审庭审中,王雨昌称,就3250万元以外的投资款,王雨昌与李鹏章、蔡东宏已协商解决。
另,中建三局起诉天通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通公司支付中建三局工程款6036255.6元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117971.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天通公司最终向中建三局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025.664348万元,天通公司在该案件中共支付诉讼费23639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6510元、执行费39207元,共计397113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雨昌与天通公司就涉案项目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2012年12月7日协议是围绕2011年4月份合作开发协议及项目合作事宜的解除而签订,除了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终止2011年4月12日合作开发协议外,第四条约定,解除协议生效后,以前所签一切协议及手续即日起全部废止。因此第二份协议应属于解除之列,王雨昌二审庭审中称该份协议未实际履行,天通公司虽不认可该主张,但双方对该协议约定的除了首期已付款外,剩余3750万元款项未予支付皆无异议,因此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协议解除该协议并不存在清算问题。对王雨昌和天通公司围绕项目合作开发的清算事宜,需依据2011年4月12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2012年12月7日解除协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根据2012年12月7日的解除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王雨昌对项目的投资除了已确认的3815.5万元外,双方未确认的款项,在最后付款时据实确认。鉴于双方合作的独特性,天通公司并不具体知晓王雨昌围绕项目支付的费用,对于王雨昌主张的已支出款项,在有反证或者结合项目开发事实缺乏客观性的,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确认天通公司应支付王雨昌的款项为14895526.66元(4625526.66元+5655000+4615000)。同时认为2012年12月7日解除协议并未约定就王雨昌的其他投资费用天通公司何时应完成与王雨昌的据实清算,因此王雨昌主张天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但合作协议既已解除,天通公司即应依约返还王雨昌相应投资款项,结合协议关于565.5万元预留款的约定,天通公司应自2013年12月8日起向王雨昌支付利息。天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主张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王雨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通公司支付代垫款10653756.48元及利息(利息以10653756.4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雨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雨昌支付合作开发投资款1489552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895526.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王雨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申请再审时查明,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6日(2019)豫01民终6035号民事判决,天通公司诉王雨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协议三第七条规定,请求王雨昌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决王雨昌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775500元。王雨昌因涉及伪造本案项目的天通公司印章,于2014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二有无实际履行以及3250万元款项的性质;2、天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王雨昌扣留押金并支付利息;3、天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融资利息923万元的二分之一。
关于协议二有无实际履行以及325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王雨昌与天通公司就涉案项目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协议一和协议二之间有承继关系,约定由双方共同开发该项目变更为王雨昌单独开发;双方共同投资变更为王雨昌单独投资;由天通公司提供土地作为出资变更为王雨昌支付项目土地价款作为天通公司的全部收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投资比例负担变更为王雨昌一方负担。协议三则是天通公司与王雨昌对此前合作进行结算的协议书,在双方的合作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协议三确定的为准。2012年12月7日协议是围绕2011年4月份合作开发协议及项目合作事宜的解除而签订,除了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终止2011年4月12日合作开发协议外,第四条明确约定,解除协议生效后,以前所签一切协议及手续即日起全部废止。因此第二份协议应属于解除之列,王雨昌二审庭审中称该份协议未实际履行,天通公司虽不认可该主张,但双方对该协议约定的除了首期已付款外,剩余3750万元款项未予支付皆无异议,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双方协议解除该协议二并不存在清算问题。根据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三的内容,可以认定3250万元属于王雨昌的投资款。天通公司关于3250万元属于融资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协议三是否是王雨昌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经审查,王雨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协议三王雨昌未亲笔签字,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代为其签字,该委托有效,认定协议三非王雨昌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尚不充分。
关于天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王雨昌实际支出的费用和扣留押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对王雨昌和天通公司围绕项目合作开发的清算事宜,二审法院依据2011年4月12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2012年12月7日解除协议认定有事实依据。根据2012年12月7日的解除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王雨昌对项目的投资除了已确认的3815.50万元外,双方未确认的款项,在最后付款时应据实确认。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天通公司应支付王雨昌的款项为14895526.66元(4625526.66元+5655000+4615000)并无不当。合作协议既已解除,天通公司即应依约返还王雨昌相应投资款项和565.5万元扣留款,原审认定天通公司应自2013年12月8日起向王雨昌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天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融资利息923万元二分之一的问题。协议一约定双方均有融资义务,融资费用及利息计入开发成本由双方各半负担。双方均认可王雨昌为涉案合作项目融资的利息为923万元。2012年12月7日,天通公司、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王雨昌作为甲方,与乙方李鹏章、蔡东宏签订的协议解决融资债权人李鹏章、蔡东宏款项的偿还问题,融资利息的负担根据约定应由王雨昌负担。该协议也是在王雨昌因伪造公章罪被拘押期间签订。综合考虑涉及本案项目纠纷的多份判决,王雨昌为案涉项目支付了建设工程款1025.664348万元、违约金2775500元、目前涉案项目属于天通公司所有等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天通公司承担融资利息二分之一的461.5万元,从公平原则出发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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