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荣钦,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志,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源,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广忠。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广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穗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穗城公司与吴广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龙津花园项目利润分析》均属无效。鉴于穗城公司已偿还吴广忠2820万元,为避免诉累,应明确归还款项的用途性质。即确认穗城公司已偿还紫荆阁部分房款320万元,穗城公司仅需返还本金3180万元。(二)原审判决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所依据的《龙津花园项目利润分析》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穗城公司提出其已偿还紫荆阁部分房款320万元,仅需返还本金3180万元问题。本案中,穗城公司对其已经收到了吴广忠支付的3500万元本金无异议,现其主张已经偿还了其中的32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穗城公司也确认其已还款项并未明确还款用途,无法证明其所还款项系偿还紫荆阁部分房款,吴广忠对其主张的还款金额亦不予认可,故对穗城公司提出其仅需返还紫荆阁房款本金318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龙津花园项目利润分析》中关于确认吴广忠预计利润的内容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规定系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形,与本案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不符,穗城公司主张本案应予适用,缺乏依据。
综上,穗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程鹏
书记员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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