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鸿富楼**iv>
法定代表人:蒋祥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边合作社)、东莞市南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秦绍林、陈彩凤,一审第三人广东美高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美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东驰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要主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一、二审法院认定东驰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不享有抵押权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事关系意思自治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效,各合同方应依约遵守。一、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后不得收取复利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秦绍林不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秦绍林于2000年、2004年两次在《以物抵债协议》及《以物抵债合同》上签字,是基于对广发行东莞分行作出的连带担保的承诺。因以物抵债调解书的执行及以物抵债房产证纠纷诉讼一直在法院处理,直到2014年10月才有中院生效文书确定以物抵债协议真实有效,故秦绍林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退一步讲,秦绍林在2001年2月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承诺对南粤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作出意思表示,应认定秦绍林自愿与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四)秦绍林应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承担的债务,实际是其与陈彩凤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彩凤应承担连带责任。(五)东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陈彩凤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沙边合作社与秦绍林、陈彩凤、美高美公司恶意串通,将涉案已设定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虚假出租并办理所有权证的事实,沙边合作社与秦绍林、陈彩凤、美高美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六)东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沙边合作社与陈彩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土地租赁合同书》与涉案借款合同无关,不作审查,与事实不符。综上,东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东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需要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东驰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抵押权;(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三)秦绍林、陈彩凤及沙边合作社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二审判决认定沙边合作社与陈彩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与涉案借款合同无关是否正确。
(一)关于东驰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诉讼时效至2003年2月20日届满。本案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应在2005年2月20日前行使担保物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并未在该期间行使抵押权,因此,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于2005年2月20日届满。虽然南粤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出具《还款意向书》承诺还款,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沙边合作社对抵押进行了重新确认或重新登记,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行为并不当然引起抵押权诉讼行使期间的重新计算。因此,东驰公司认为其抵押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南粵公司逾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时即为违约,须从逾期日起按逾期金额(如有欠付利息则加上欠息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罚息,同时按每十天/每个月计算复息。一、二审法院支持了东驰公司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的请求,对于复息,综合考虑东驰公司的债权系受让所得的实际情况,认为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复利的给付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亦符合对计收复利从严掌握,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司法政策。
(三)关于秦绍林、陈彩凤、沙边合作社、美高美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秦绍林于1998年12月15日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出具《保证函》称南粵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秦绍林以处理全部个人资产之价款作为清偿,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自1999年9月25日起六个月内。由于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没有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南粵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秦绍林依据《保证函》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免除。2001年2月21日,秦绍林再次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发函承诺对南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出具之日起两年,即2001年2月21日至2003年2月20日。东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在上述期间内要求秦绍林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秦绍林的保证责任再次免除。由于秦绍林的保证责任已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东驰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陈彩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东驰公司还主张秦绍林、陈彩凤、沙边合作社、美高美公司四方恶意串通,将抵押土地使用权虚假出租给陈彩凤,对东驰公司实现债权造成了影响,东驰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虚假出租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出租行为对东驰公司的债权造成了侵害,其再审申请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东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沙边合作社与陈彩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与涉案借款合同无关、不予审查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处理的是东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而沙边合作社与陈彩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与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东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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