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安县康福乐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云盖寺镇后街中段76号。
法定代表人:寇亚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镇安县康福乐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乐公司)
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康福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销售小票没有康福乐公司的印章或销售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康福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花露水”产品。(二)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量公司)不具备商标代理机构资质,其代理行为无效。(三)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办理涉案公证的执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镇安县不是汉唐公证处的公证执业区域。(四)上海家化公司不具有法定鉴定机构的执业资格,方利民不具有法定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对《产品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五)一、二审法院判决康福乐公司赔偿上海家化公司12000元,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家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康福乐公司还有其他同类商品销售或还有库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12元)裁量赔偿额。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海家化公司答辩称,上海家化公司所作鉴定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请求驳回康福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康福乐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康福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花露水,提交了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冰在商洛市镇安县云盖寺镇镇东路的一家门头显示为“康福乐药品超市”的店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一瓶,公证书所附销售小票抬头显示:“镇安县康福乐药品有限公司”,品名显示“六神喷雾驱蚊花露水”,总金额“12.5元”。康福乐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康福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康福乐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公证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委托正能量公司对假冒“六神”商标产品的销售鉴别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正能量公司受委托办理的事务系办理公证而非商标代理,正能量公司也不是商标代理机构;且其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该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即汉唐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不违反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故康福乐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能力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其许可合法制造的产品做出鉴定。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鉴别出康福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被诉侵权的“六神”花露水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康福乐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法条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指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侵权商品销售量是指销售总量,并非仅指上海家化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康福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康福乐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安县康福乐药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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