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东侧裕华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占云,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东侧、新华西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全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蔡春奎,该社主任。
一审被告:唐山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蔡春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付占云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及一审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唐山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源公司、付占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泽源公司、付占云与联谊公司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错误。1.联谊公司、供销总社不止一次自认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泽源公司并收取了购房款,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涉案房产属于商品房范畴,联谊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泽源公司作为购房者与联谊公司之间无任何特殊关系,恒丰大厦已竣工、具有合法开发手续并面向社会销售,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要件。2.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因供销总社违约,事实上并未履行,双方并未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泽源公司对供销总社独资的唐山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联谊公司(作为恒丰大厦项目公司并全面负责项目建设、开发、经营等工作)未占任何股权,未参与项目工作。泽源公司与供销总社未建立合资、合作开发关系,更不可能因合作开发而产生买卖关系,二者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双方曾存在联合合作开发关系,该合作关系亦已终止并进行了清算,泽源公司由此获取的2000万元清算款已经作为向联谊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的部分购房款。协议虽约定以成本价向泽源公司出售,但房屋定价属意思自治范畴,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且该价格的制定是经双方委托审计确认的,亦只适用于部分房产面积。泽源公司的购买均价符合甚至超出当时市场价格。即便低价出售不合理,也只应在是否显失公平角度去考虑法律的适用,不应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联谊公司未在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间内就价格主张任何权利,对价格双方已无异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泽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买受人身份,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泽源公司、联谊公司对按正常市场价格取得的571.43平方米商业面积,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二审判决仍然将此部分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3.二审判决认为双方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维持了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部分判决内容,法律适用前后矛盾。4.二审判决对涉案房屋评估总价值8011.82万元,明显偏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决定再审或依法改判;2.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相关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30日,泽源公司、供销总社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目的签订《唐山市恒丰大厦(暂定名)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及《唐山市恒丰大厦(暂定名)合作开发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7月22日,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作关系,并签订《关于终止〈唐山市恒丰大厦(暂定名)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及〈唐山市恒丰大厦(暂定名)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在联谊公司中占有的1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享有在项目公司的股东权利”。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并保证使联谊公司以建设局核准的工程设计图纸为准,按恒丰大厦总建筑面积15%的比例一次性指定地下车位、商业、写字楼等房产以成本价格出售给甲方”。其后,泽源公司、供销总社又通过签订《备忘录》《补充协议书》等文件的形式,将泽源公司应分得的房屋确定为恒丰大厦地上商业部分第二层整层及地下部分38个车位。由此可见,泽源公司是基于与供销总社前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对合同履行的结算和清理而取得案涉房屋相关权利,双方之间属于商事投资行为,泽源公司并非法律和司法解释给予特殊保护的普通购房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二审在判决结果上不存在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二审判决在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后,对相关判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以房屋增值价值确定泽源公司的损失数额,已经涵盖了泽源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评估价值是否明显偏低的问题。房地产尤其是商业地产受政策、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影响较大,涉及到房地产价格确定时,只能选取某一特定估值时点进行评估。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作出,且泽源公司、付占云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对房产评估价值提出异议,其申请再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泽源公司、付占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占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