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尹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金玉,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宇,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8号。
法定代表人:史荣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罗金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科技园公司与天时公司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型联营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时科技大厦项目开发意向书》(以下简称《开发意向书》)等系列文件,明确科技园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出资,不承担经营风险,且不承担对外负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即便科技园公司与天时公司之间是合伙型联营关系,也应当以承担按份责任为原则,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例外,而科技园公司与天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双方有关“共担风险”的约定也属于合作各方的内部关系,不属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且合作开发过程中需要承担的风险是指合作双方逾期的利益目标不能全部或部分实现的风险,而不应包括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的风险,天时公司私自收取的“购房款”不是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天时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三)天时公司以商品房认购之名行以售后回购方式进行非法集资之实,案涉《商品房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对协议效力认定有误,本案因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罗金玉交付的“购房款”未进入科技园公司账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七区法院)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天时公司投资额度将天时公司对项目的全部投资额提取完毕,即便按照二审判决“风险和收益平衡原则”,科技园公司也没有因此受益,反而因天时公司非法集资面临社会问题致项目迟迟无法复工,故科技园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罗金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科技园公司与天时公司签订的《开发意向书》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等,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双方就案涉房产项目形成了合伙型合作开发的事实合伙关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二)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承担债务。若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在联营期间退出的,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商品房认购协议》是罗金玉在科技园公司与天时公司解除合作之前与天时公司签订的,属于科技园公司退出联营前的债务,科技园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案涉《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有效。而科技园公司拒不履行《开发意向书》的约定,拒不办理案涉项目的不动产销售等有关手续,导致罗金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科技园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罗金玉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证据,其主观臆断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不能成立。(四)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施工投资额度所作鉴定意见,天时公司向案涉项目至少投资9059万元,而科技园公司二审中承认已就案涉项目收取固定收益,案涉项目也并未进行分割,因此科技园公司作为实际控制项目且享有项目利益的合伙联营受益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就案涉项目与天时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科技园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天时公司在本院询问时发表意见称:天时公司不否认罗金玉的意见。科技园公司单方面解除协议损害了天时公司的利益,现在天时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对外债务,如果科技园公司愿意把案涉项目转让给天时公司,天时公司愿意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科技园公司与天时公司共同返还罗金玉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开发意向书》的性质及案涉债务承担问题。科技园公司与天时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开发意向书》,明确双方共同开发案涉“天时科技大厦”项目,其中科技园公司以项目用地作为出资,天时公司以项目所需全部资金作为出资,双方共同经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开发意向书》签订后,天时公司依约向科技园公司账户汇入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向双方成立的共管账户中汇入投资款;科技园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与承包人签订“天时科技大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通过共管账户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本院询问时,科技园公司与天时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并认可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负责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以上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开发“天时科技大厦”项目属于典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模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科技园公司与天时公司建立工程项目部、共管账户,并对案涉合作项目进行共同管理经营,合作程度密切,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合作符合合伙型联营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
对外“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天时公司、科技园公司均应当对案涉项目的负债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在查明“天时科技大厦”建设资金系天时公司筹措、目前该项目登记在科技园公司名下、罗金玉主张的债权系返还该项目购房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等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风险收益平衡原则,按照双方《开发意向书》中“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约定,判决科技园公司与天时公司就合作开发项目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问题。经二审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即罗金玉属于刑事案件所确认的受害人范围,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科技园公司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芳
审判员 宁晟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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