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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王彰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章阁社区桂月路硅谷动力.深圳市低碳科技示范园A2栋1楼。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彰政,男,汉族,1946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治花,女,汉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彰政、崔治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山市鑫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在本案上诉期间已经注销,上诉主体已不存在。二审法院本应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却直接将两个自然人股东作为上诉人继续审理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二审法院将债权债务承继关系运用到侵权纠纷案件中,以致错误将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落到自然人身上,而且剥夺了当事人两审终审的诉讼权利。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债权债务承继思路审理本案,债务清偿纠纷的诉讼主体也应是公司清算组而非自然人股东。(三)一审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知道本案侵权诉讼后,为逃避责任将公司以极低价格非正常转让给年迈的新股东,新股东又马上把公司注销。如按二审判决执行,将纵容前述逃避侵权责任的非法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根据原审查明,鑫德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王正茂、王东伟、王永辉三人。2016年10月13日,王正茂与崔治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鑫德公司80%股权以0.01万元转让给崔治花;王东伟与崔治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10%股权以0.01万元转让给崔治花;王永辉与王彰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10%的股权以0.01万元转让给王彰政。前述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在鑫德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义务,分别转由受让人崔治花与王彰政享有与承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治花,股东为崔治花、王彰政;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注销;注销原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清算组负责人:崔治花;清算组成员:崔治花、王彰政。
上述事实表明,鑫德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其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二审法院决定以鑫德公司注销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王彰政、崔治花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判决其承担依法应由鑫德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鑫德公司原股东王正茂、王东伟、王永辉与王彰政、崔治花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中海通公司如果认为前述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中海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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