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国旺,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宪岳,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炳文,男,194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汉淼,男,1955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江苏吉祥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凯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马步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韩国旺因与被申请人张宪岳、朱炳文、邓汉淼、原审被告江苏吉祥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如意公司)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国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在未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甚至推翻的基础上仍维持原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三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均未成立,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法院查明吉祥如意公司与陶勇之间、陶勇与韩国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但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该事实予以否定。二、二审法院认定韩国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韩国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显示,案涉房产单价从2010年4月的800元/平方米涨到2011年2月的1738元/平方米客观存在;(二)韩国旺之子生病无钱医治跟购买案涉房产无必然联系,且购房款有相当一部分是亲戚朋友的借款。三、韩国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不存在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一)2014年初案涉一批房屋“可以办证”,但却因房产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二)案外人陈宝香自2014年开始着手办理手续后,在政府的协助下直至2017年1月14日才办妥;(三)案涉房产因被查封,自2015年开始已不具备办证条件。四、韩国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韩国旺与陶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一)陶勇与吉祥如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登记;(二)陶勇在收到韩国旺购房款后,将其中的180000元存入银行,印证了现金交付房款的事实;(三)物业费、装修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韩国旺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四)因儿子生病,韩国旺长期在外打工,出租案涉房产给他人作仓库以补贴家用,一审法院认为出租即非用于居住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宪岳、朱炳文、邓汉淼、吉祥如意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韩国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韩国旺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韩国旺即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一,案涉房产现登记在吉祥如意公司名下,被执行人也是吉祥如意公司,但韩国旺与吉祥如意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仅与陶勇之间就案涉房产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书》,亦未再办理后续相关手续。其二,韩国旺在原审中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材料均无落款日期,难以确认其与物业公司实际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而经原审法院现场了解,案涉房产在原审期间大门敞开,无人居住使用,屋内并未装修亦未堆放任何物品,与韩国旺主张的该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不符,也与其提出于2017年收回房屋自行装修居住并已装修完毕的陈述相左。且韩国旺在一、二审中陈述的承租人前后不一,亦未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与租金支付凭证,难以印证其所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其三,阜宁县国土资源局益林国土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房产于2014年年初即可办理登记手续,案外人陈宝香也已实际办理,故韩国旺主张案涉房产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与上述客观事实不一,且其亦未举证证明曾积极行使相关权利,敦促办理过户手续。从以上事实而言,韩国旺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情形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韩国旺在再审申请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相关材料,具体为案外人孟庆秀、刘飞、邵连进三人分别与吉祥如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陶勇与吉祥如意公司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页、2011年2月11日陶勇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及陶勇的账户信息,从形成时间上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韩国旺在原审中并未举证。从形式上几份材料均为复印件,从内容上亦不能否认原审法院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因韩国旺应就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即使能够成立,亦只能说明陶勇与吉祥如意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陶勇存款情况,不足以证实韩国旺已经符合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要件,因而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表述不同,但不影响最终裁判结果,并不构成程序错误。
综上,韩国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国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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