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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长安矿业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平长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铜厂乡铜厂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丽,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平长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536号民事判决;2.撤销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261号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平长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3.维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261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4.判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程预付款9,031,44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就金平公司的工程预付款与十四冶公司的已备材料及其他构件补偿达成合意并业已结清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采信的主要证据均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无效证据;2.金平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工程预付款并没有与十四冶公司的已备材料及其他构件补偿款相互抵销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3.原审判决认混淆公司内部行为与外部合意的区别,以所谓“高度盖然性”进行错误推理,得出金平公司的工程预付款与十四冶公司的已备材料及其他构件补偿达成合意并结清的错误结论,与事实不符。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金平公司提供三组证据,分别为:金平公司2017和2018年度审计报告、预付账款辅助余额表,拟证明对十四冶公司应返还的工程预付款双方并未了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时已存在且由金平公司所掌握,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已备材料及其他构件补偿达成合意并结清。
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后,金平公司与十四冶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2013年8月7日就十四冶公司以备材料、已定制、加工的构件及已建设的建(构)筑物等的补偿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之后建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各方人员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及《附表》、《汇总表》上签章确认了具体的补偿金额。根据云南黄金矿业集团公司采购招标与销售办公室的《文件拟办单》,金平公司亦将该协商结果报送其上级单位云南黄金矿业集团公司审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对已备材料及其他构件、构筑物的补偿问题达成了合意。金平公司称《审核意见表》和《文件拟办单》系不真实的无效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金平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与十四冶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差额恰好等于十四冶公司退还款项与补偿费用的总和减去应由十四冶公司承担的已完工程税费和相应补偿费用税费的差额,亦能佐证双方之间关于补偿费用已经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金平公司称双方于2014年10月仍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十四冶公司的临时施工用房等构筑物价值进行评估,表明双方对于补偿事宜此前未达成合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评估报告作出后双方就补偿问题重新进行协商,不能据此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对此主张亦不应支持。
综上,金平长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平长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勇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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