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博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洒基镇锅厂河村。
法定代表人:范文超,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超,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棵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东路与长岭南路交叉口101大厦A座37楼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中某某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C区D座1-17。
法定代表人:任明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贵州博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棵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棵恩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中某某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达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驳回被申请人部分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明显错误。一、博某公司属贵州省具有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集团公司,因博某公司与中某某达公司在2013年10月7日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和《补充协议》,合同款6.9亿元包含博某公司及下属三个煤矿采矿权和设备设施、煤矿副属设施、房产等,有《吸收合并协议》和《补充协议》为证。因中某某达矿业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博某公司又与中某某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某某达公司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加之按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政策,中某某达公司收购的棵恩公司的煤矿(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长冲煤矿)过户给博某公司,并根据流程将煤矿名称变更为“贵州博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长冲煤矿”。但博某公司并未与棵恩公司签订过《吸收合并协议》,也并未出具过《承诺函》。只于2013年12月9日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采矿权的合同价款为1336万元,并对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经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见证并加盖印章,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法院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定事实不清。二、在一、二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中某某达公司与博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棵恩公司与博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本案三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说明》、博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承诺函》这四份文件上加盖“贵州博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以“在本案举证期间和庭审提交的证据文件中,博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就出现了三个不同编号的公章,亦证明博某公司内部对印章管理比较混乱”为由对申请人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二审中,申请人仍然坚持对加盖“贵州博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仅通过对字体、大小、排版对比分析,认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四枚不同的印章,致使鉴定比对样本不具有唯一性、准确性,难以作出准确的鉴定结果为由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未经过权威机构鉴定的情况下采纳对被申请人有利的协议。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使用的这枚4108号公章才是申请人的备案法定的公章,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中心签订的该合同是需要验明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才能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这枚公章的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其次,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承诺函》,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印章的数字编号字体也与其他落款印章明显不一致。再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陈述了博某公司出现不同公章的原因,且每枚公章使用的时间都是具有连续性的。从本案中的时间顺序来看,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使用的是这枚4108号公章,博某公司出具承诺函也应该与《采矿权转让合同》使用同一枚公章才合情合理。最后,二审法院虽在裁判内容中陈述不予鉴定的理由,但二审法院亦对申请人做了是否提交鉴定申请的调查笔录。故意做出了足以引起申请人误解的误导性询问,一是让申请人相信二审法院会启动鉴定程序;二是让申请人相信本案极可能会发回重审,并在一审程序中做鉴定。由于上述原因,申请人才会做出“上诉人贵州博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涉案证据《承诺函》中关于‘贵州博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鉴定在发回重审的审理程序中进行”的表述。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案涉煤矿长冲煤矿在当时转让交易的市场价格,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应该是1336万元。被申请人辩称的所谓避税是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支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13]47号)》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兼并重组期间,符合税收规定条件的可实行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操作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负责制定”。同时根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税收服务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情况实行的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本案涉及煤矿采矿根本就无需为了所谓“避税”而约定一个与事实不符合的价格。采矿权转让符合相关的政策规定,本就是享受特殊的税务优惠政策,更何况兼并重组首次采购权转让价款是不需要缴纳相关税费的。其次,关于交易价格5880万元是被申请人与中某某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个交易价格包括了案涉煤矿的采矿权以及煤矿的其他资产(包括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等资产)。但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交易的仅仅是采矿权,作为一个无形的资产作为保留煤矿的一个关闭指标。从单纯的采矿权交易价款角度考虑,本案涉及的采矿权交易价款就应当是双方通过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确认的1336万元。并且,上述1336万元的价格也符合贵州省关于煤矿权交易价格的相关指导价,更加说明1336万元才是真实、合法、符合双方意思表示的交易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问题:一是博某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二是博某公司应向棵恩公司支付的煤矿转让款金额。
关于博某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二审阶段博某公司当庭确认以下证据的真实性:1.中某某达公司与博某公司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2.中某某达公司与博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3.博某公司股东单位第一次《会议纪要》;4.棵恩公司与博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同时,博某公司否认以下证据真实性:5.棵恩公司、博某公司及中某某达公司签订的《补充说明》;6.博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述六份证据均加盖了博某公司编号尾号同为108的印章。通过对字体、大小、排版的对比分析,1号、2号、3号证据中博某公司编号尾号为108的印章比4号证据上博某公司编号尾号为108的印章大,与5、6号证据中博某公司编号尾号为108的印章高度近似。1号、2号、3号证据上博某公司编号尾号为108的印章与4号证据上博某公司编号尾号为108的印章实际是两枚不同的印章。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博某公司存在有不同的五枚印章,结合博某公司在一审中同时使用两枚印章向法院出具委托函,并当庭认可三个有编号的印章和一个无编号的印章均是备案的印章,可见博某公司内部确实存在多枚公章且管理混乱、同时交叉使用,在此情况下,如准予其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因比对样本不具有唯一性、准确性,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故二审法院对于博某公司关于公章真伪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另博某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对其就鉴定申请相关事项进行询问调查时有故意作出误导性询问,缺乏依据,二审法院所作询问并未明确表示准许其鉴定申请。
关于博某公司应向棵恩公司支付的煤矿转让款金额。博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10月13日与中某某达公司和棵恩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补充协议》《补充说明》,2013年12月9日与棵恩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2014年2月18日出具《承诺函》,2015年1月13日博某公司出具会议纪要,上述协议文件中均使用了同一编号的博某公司公章,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均有“范文超”的签名,博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在签订上述协议文件期间,范文超为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述文件,中某某达公司、棵恩公司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中某某达公司、棵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互相印证中某某达公司、博某公司、棵恩公司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吸收合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博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取得棵恩公司所有的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长冲煤矿《采矿许可证》,实际取得了案涉煤矿的采矿权,并使用了该煤矿的关闭指标。从交易惯例来看,棵恩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将涉案煤矿作价5880万元转让给中某某达公司,后又于2013年12月9日以1336万元将其转让给博某公司,违反常理。煤矿采矿权属于煤矿的核心资产,煤矿实体资产的价值依托采矿权价值存在,如果棵恩公司只出售采矿权而保留余下的实体资产,煤矿余下资产与采矿权剥离后则基本失去使用价值。故原审法院均认定博某公司应支付棵恩公司转让款为588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博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博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江爽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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