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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录,男,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合和易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1115室。
法定代表人:郭迎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合和易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千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系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合同解除有异议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和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异议期,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进而丧失了要求新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即使认定新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成立,新千公司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新千公司承担违约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新千公司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新千公司认为合和公司对于合同解除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限,视为同意解除合同,违约金不应支持。案涉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和拖欠向合和公司支付费用外,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协议或修改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新千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合和公司发送《关于贵司提出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相关事宜的告知函》,同年4月1日向合和公司发送《关于贵司解约后原我司销售人员仍调整回我公司相关事宜的函》,主张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经过口头协商解除案涉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合同的解除问题新千公司与合和公司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新千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合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故新千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新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柴俊彦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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