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东,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众晶恒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丽萍,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巧巧,女,193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佳倩,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男,200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89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梁东因与被申请人赵丽萍、张巧巧、钱佳倩、钱某、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以下简称九四二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梁东擅自突破租期存在主要过错,认定事实错误。从钱华持续租赁经营案涉土地多年,2016年1月16日其直接到九四二医院支付租金100000元的情况来看,钱华对申请人与九四二医院的租赁期限知情。钱华违反2014年8月31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未经梁东同意,擅自建设钢结构房屋,存在主要过错。2.被申请人无权主张赔偿。钱华生前指派案外人赵建强与九四二医院签订《协议书》,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未提出赔偿,现钱华已去世,其继承人以梁东故意隐瞒土地租赁期限为由,起诉梁东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且案涉钢结构房屋的建设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无权主张赔偿,所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因情势变更造成,属不可抗力,同时符合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形,故梁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即便梁东承担责任,原判决就赔偿责任的划分也是错误的。本案一、二审均以钢结构房屋鉴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被申请人损失,二审法院认为钢结构房屋拆卸后材料有一定使用价值,但没把残值在损失中扣除。被申请人的既得收益加上本案赔偿款,远高于实际损失,违背填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导致不公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梁东对案涉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梁东所称其不应对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梁东与九四二医院签订的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到期。梁东将承租的部分土地转租给钱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梁东申请再审称钱华对于其与九四二医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知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判决认定梁东擅自突破承租期限转租土地,存在主要过错,并无不当。2.2016年中央军事委员会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所有单位一律不得新上项目、新签合同开展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凡已经到期的对外有偿服务合同不得再续签。可见,造成梁东与钱华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梁东的超期限租赁,而非部队政策原因,不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情形。3.梁东与钱华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钱华可根据自行规划建造移动房进行租赁经营。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是否能建造移动房屋是有约定的。梁东认为钱华违反合同约定建设,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佐证,原判决认定梁东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并无不当。4.钱华在九四二医院签订《协议书》时,并未放弃向梁东主张赔偿的权利,梁东以钱华在签订《协议书》时未提出赔偿为由,认为钱华无权主张赔偿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梁东超期转租导致其与钱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梁东存在主要过错。《土地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原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梁东对钱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梁东所称的原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梁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扣除残值,从原判决论理部分可看出,其考虑到钱华使用钢结构房屋已经经营一段时间、房屋可进行拆卸且拆卸后材料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将梁东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一审判决认定的70%下调至50%,故梁东以原判决未扣减残值、责任划分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梁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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