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祥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12号经贸宾馆副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新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领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东段南侧388号富苑阳光小区1幢40201号。
法定代表人:邓世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祥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领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远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6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领先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领先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祥远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一项之规定。一、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审理案件。二审判决书载明“审理中,领先公司明确关于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体包括,1.向西安隆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转账支付的4160万元;2.付颖从其公司去取的300万元;3.其公司帮助祥远公司处理纠纷时的花费140万元,合计4600万元,因付颖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100万元,故,其公司主张为4500万元整”。领先公司诉讼请求中的4160万元是其购买债权时的对价,而这一部分请求根本与祥远公司无关,故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审理案件。二、二审法院仅依据《债务问题备忘录》确认领先公司对祥远公司享有4500万元债权并立即支付,属于严重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原始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原始债权金额具体多少的情况下,仅依据许新元签字的《债务问题备忘录》,就确认了巨额债权的存在。二审判决认为“上述《权利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只是备忘录项下债权的一部分”,意味着二审判决仍然认为涉案4600万元中包含了领先公司购买的债权,那么二审法院还应当审查包含的原始债权数额。二审法院认定巨额债权的存在,应当依据客观的银行流水,而不能仅依据欠条等文件。《债务问题备忘录》本质上等同于欠条,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一笔巨额的债权存在,证据上严重不足。即使将许新元签字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该《债务问题备忘录》第一条的内容,即“一、双方确认,陕西领先集团有限公司在西安祥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共计人民币肆仟陆佰万元(¥46000000.00),西安祥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西安市北二环未央路立交西南角的‘百川国际旅游大厦(暂定名)’项目商品房折抵所欠甲方债务”,从文义上进行理解,显然许新元与邓世勤确定的解决原则是用建成后的商品房相抵债务。根据《债务问题备忘录》第一条的约定,双方显然已经将债务标的物由金钱确定为房屋,二审法院依职权变更了双方的意思内容,将已经确定的债务标的进行了调整,违背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三、二审法院关于“以房抵债无法实现”的认定,证据严重不足。祥远公司开发的项目至今并没有被取消,还在正常运营中,项目土地上除了领先公司申请保全的查封措施外,无任何查封情节,在开发节奏上虽然慢,但不意味着以房抵债无法实现。二审法院径行认定“以房抵债无法实现”属于没有证据的主观认识。四、二审判决称“祥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调取证据申请”严重与事实不符。祥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调取银行流水的申请属于法定的权利,也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法院就此也未进行纠正,属于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再审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债权的确认及偿还方式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权利转让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收款委托书》《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收条》《债务问题备忘录》及交通银行《进账单》约定的内容、偿还方式等证据以及抵债房屋至今尚未建成,以房抵债现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认定领先公司向祥远公司偿还欠款4500万元,并无不当。祥远公司认为领先公司对其享有债权4500万元,证据严重不足,以及二审法院关于“以房抵债无法实现”的认定,证据严重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请求问题。领先公司一审诉请祥远公司偿还债权4500万元,审理中,领先公司明确其请求中包括向隆基公司转账支付的4160万元,系《债务问题备忘录》项下债权的一部分。祥远公司认为这一部分与其无关,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审理案件。该主张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祥远公司称二审法院关于“祥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调取证据申请”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因二审法院根据其他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并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祥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祥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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