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8号博能中心A座5A层。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亮,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外吉祥里103号工艺品公司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映西,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康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2幢230室。
法定代表人:宁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康,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香,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家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典慧,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上海康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灿公司)、宁康、陈秀香、一审第三人福建省家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蓝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仅根据事后查明的贸易客观上形成闭环,推定蓝海公司对贸易闭环知情,认定蓝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买卖,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况下,认定《采购合同》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蓝海公司在分别与工艺品公司、康灿公司展开贸易时,对整个贸易形成闭环不知情,蓝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关系而非借贷。二审法院将本应由工艺品公司承担蓝海公司对贸易闭环知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蓝海公司,属于证明责任分配错误。2.工艺品公司一、二审中作出相反陈述,系不诚信诉讼行为,其在二审中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货物有无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事实,蓝海公司与工艺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采购合同》有效。(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蓝海公司与康灿公司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康灿公司应返还借款,工艺品公司对康灿公司的返还款项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蓝海公司与工艺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回购”的约定,是工艺品公司对康灿公司还款的保证责任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及相关合同效力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四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流程为,家具公司从康灿公司以13410元/吨采购进口复合橡胶,每吨加价50元销售给工艺品公司,工艺品公司每吨加价40元销售给蓝海公司,蓝海公司再每吨加价260元销售给康灿公司。最后康灿公司加价购买自己出卖的货物,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这种闭合循环交易方式完全有违商业常理。其次,蓝海公司与康灿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由蓝海公司垫资为康灿公司采购,采购中涉及的一切风险损失均由康灿公司承担。从上下游的交易情况来看,康灿公司在自己承担所有货物交易风险情况下,以13760元/吨从蓝海公司处购入货物,却指定蓝海公司从工艺品公司处以低于其采购价的13500元/吨购入货物,康灿公司明显存在利益受损。上述内容均为合同约定,蓝海公司上诉主张对康灿公司利益受损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四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除了价格差异之外,在货物数量、标的、品质、交货方式等条款上均没有任何差异,且各方之间并没有任何真正意义上交付货物的行为,均是书面的货物流转凭证。即便是拟制交货,前提也是必须有货物的存在,而蓝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蓝海公司对案涉交易性质知情,并从交易流程、资金流向及货物是否交付等方面综合认定案涉交易为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借贷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采购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蓝海公司要求工艺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曾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向蓝海公司进行释明,并询问蓝海公司是否将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蓝海公司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由于蓝海公司并未主张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也未提出要求工艺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权利,不应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其次,在案涉《采购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即便主合同项下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故蓝海公司主张《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若需方因下游购货客户违约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全部或部分提货,供方同意需方退货要求,并回购本合同项下未提货物”应当视为工艺品公司为康灿公司还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蓝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王成慧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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