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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566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39号。
负责人:顾凯,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山水大道4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孟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宁夏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57#。
法定代表人:边永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边永义,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以下简称石嘴山分行)及一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宁夏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远公司)、边永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尉元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石嘴山分行对尉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分行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尉元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1.尉元公司与石嘴山分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双方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石嘴山分行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尉元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案涉《展期协议书》中保证人条款的法律效力并没有认定。根据案涉《展期协议书》第3条约定,担保人权利义务详见《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该条款只是约定了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但《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并没有对展期后的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不能根据此条款认定双方的保证期间。本案《展期协议书》仅展期了贷款期间,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展期,双方的保证期间仅为6个月。2.即便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对于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既有保证又有财产抵押的贷款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尉元公司对于本案物的担保以外的抵押物变现后,不足部分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并应当在判决书中列明,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石嘴山分行起诉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案涉《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第4款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贷款展期的,从展期后确定的贷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展期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详见原《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贷款展期至2016年7月4日。2018年6月30日石嘴山分行分别向尉元公司、城投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日,尉元公司、城投公司分别在石银(2018)行催字[2018]第001号、002号《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盖章签收。二审法院根据以上相关证据认定,石嘴山分行于2019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正确。尉元公司认为石嘴山分行诉讼时效已过保证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石嘴山分行是否应先就债务人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尉元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担保人的共同义务)第4款约定:“当主合同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及或质押)担保同时存在的,甲方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依法实现抵押权或质权;还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顺序要求保证人和抵押(或质押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石嘴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案涉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尉元公司再审主张石嘴山分行应当先就债务人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尉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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