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竞,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小桃园村西。
法定代表人:蔡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遗漏,工程造价中甲供材料部分遗漏采购保管费。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编制及动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材料费包括材料采购及保管费。根据上述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胜宝公司应给付二十二冶集团公司采保费848757.27元。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对该项进行鉴定,导致二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应在判决基础上增加848757.27元采保费。综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申请,委托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钰公司)对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和胜宝公司听证及现场勘验。豪钰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多次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整。二审中,鉴定人员亦到庭对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予以回复并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在一审鉴定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造价191636.21元,最终确定了讼争工程造价的数额。经查,豪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虽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甲供材数额的认定错误,但其在原审中未就采保费问题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方代胜宝公司履行过采购保管义务。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现申请再审主张鉴定意见遗漏相关项目,并认为二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认为原审遗漏其诉讼请求,但并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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