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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单宏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镇下霍庙。
法定代表人:毛信坤,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德,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宏康,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伟霖,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桥西岸路128号。
负责人:周永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河头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毛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奉化职校)因与被申请人单宏康、沈伟霖、宁波市奉化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奉化教育局)、宁波市奉化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奉化教投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奉化职校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关于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校园校产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有效错误。香港绿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缔公司)并非学校的举办者,未向奉化职校投入过资金,学校举办者已变更为毛信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学校章程,学校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校董讨论同意,二审判决认定绿缔公司为学校举办者并有权处理校产,适用法律错误。绿缔公司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告解散,不能作为《转让协议》的订立主体;绿缔公司股东单宏康、沈伟霖已失去股东身份;单宏康无权代表奉化职校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二审判决认定单宏康、沈伟霖对学校财产享有处分权错误。奉化职校未依《转让协议》履行相应手续,土地、房产过户手续还未办理,《转让协议》尚未生效。案涉《转让协议》是奉化教育局与绿缔公司、单宏康恶意串通订立的,不仅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签订《转让协议》所依据的校产评估报告系奉化教育局在学校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作出的,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根据生效的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5)甬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周建军已被撤销校长职务,故由周建军操办的“回购”学校的材料均系伪造。三、二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实质性问题是合同效力问题,非公司股权、确权之诉,二审判决不审查《转让协议》主体是否适格、合同形式要件是否成立,而论述公司股东有权处置校产等,超出了奉化职校的诉讼请求,属于无效判决。
奉化教育局、奉化教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奉化职校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一、毛信坤以奉化职校名义主张其系奉化职校实际投资人,绿缔公司无任何投资,学校资产应归毛信坤所有,与事实不符。毛信坤对学校并无投入,反而获益巨大。二、绿缔公司系学校举办者。虽然奉化职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在学校中止办学、绿缔公司解散的情况下,绿缔公司原股东有权处置财产、清偿债务、收回投资。毛信坤作为校长,只是学校管理者,而非举办者、投资者,对学校财产没有权利。奉化职校关于案涉《转让协议》合同主体不适格、形式不合法、恶意串通等主张,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奉化职校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13年5月,奉化职校已停学一年多,为解决该校历史遗留问题,单宏康、沈伟霖与奉化教投公司等订立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绿缔公司同意将奉化职校的土地、房产及其他固定资产以28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奉化教投公司等。基于2000年8月18日原浙江省奉化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奉化教委)与绿缔公司订立的《关于转制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协议》(以下简称《转制协议》)、奉化职校章程记载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等事实,二审判决确认绿缔公司为奉化职校举办者,有事实依据。学校对举办者向学校出资的财产享有的控制、管理与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系为举办者出资回报服务,学校整体建制归属等事关资金投入或出资回收等事项应当遵从举办者的意志。奉化职校2000年“公办转民办”是由绿缔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当时该校举办者奉化教委通过订立《转制协议》实现的,在绿缔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公告除名解散,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绿缔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奉化职校举办者绿缔公司仅有的二名股东单宏康、沈伟霖系奉化职校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对其实际控制的奉化职校作出处分,并对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案涉《转让协议》订立后,奉化职校举办者改为奉化教育局,后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后更名为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同意奉化教育局请示,由该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奉化职校校园校产。现奉化职校的土地、房产和其他校产均已转让给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土地储备中心。奉化职校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主体不适格、《转让协议》未生效等主张均不成立。奉化职校关于案涉《转让协议》系奉化教育局与绿缔公司、单宏康恶意串通订立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实。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案涉《转让协议》系依据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学校资产价值,奉化职校虽主张案涉《转让协议》所依据的校产评估报告、由周建军操办的“回购”学校的材料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
另,奉化职校主张二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但其申请再审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故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奉化职校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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