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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开发区榕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开发区榕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青洲新村五号楼507(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南,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支路健康商汇综合楼1号楼4层4A。
负责人:胡永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传,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州开发区榕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榕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榕盛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仅为中间商,按“先本后息”的方法计算,违反法律法规,也不符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本意。榕盛公司从五建分公司指定的厂家处垫资购买钢材后交给五建分公司,相当于提供了融资服务,故案涉买卖合同还具有借贷合同的性质,二审法院认为榕盛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货物差价而非贷款利息错误,榕盛公司两者兼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五建分公司已付款不足以支付货款利息的,应当先行偿付利息,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合同目的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先息后本”有利于惩罚恶意违约者,维护合法债权,督促按约履行,而“先本后息”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恶意违约者的纵容。商事裁判意义重大,要发挥规范引导和警示作用,增强社会公众的按约履行意识。三、参照执行程序,本案也应适用“先息后本”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作出明确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为费用、利息、原本债权的“先息后本”顺序。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第五工程局、五建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2011年4月29日的《丰联、榕盛供货数量、货款及付款情况》充分证明榕盛公司已经书面确认,第五工程局所有已付款的性质系货款而非违约金,否则不可能得出欠款15672612.49元的结论。二、诸多案涉证据均证实已付款性质为货款,相反却没有证据证明是违约金。如榕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为“钢材款”“材料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均记载“螺纹钢”而非“价外费用”、对第五工程局在付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为“货款”从未提出过异议。三、榕盛公司主张“先息后本”的清偿方式与处理本案没有关联。(一)榕盛公司诉请支付的是违约金而非利息,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清偿顺序,何况双方已对已付款性质作出约定。(二)即使已付款性质不明,也应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和负担较重债务,即先抵充货款。(三)对已付款性质的认定,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该条文仅规定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债务,并无它意。综上,请求驳回榕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榕盛公司与五建分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榕盛公司向五建分公司供应钢材,此后,双方依照采购合同实际履行钢材的供货与货款结算,明确显示双方之间已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榕盛公司以其作为中间商提供融资服务为由主张以借贷关系还本付息有违双方约定。在买卖合同项下,五建分公司主张其向榕盛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有相应依据,而榕盛公司在原审中作为证据自行提交的《丰联、榕盛供货数量、货款及付款情况》已明确表明其系将第五工程局、五建分公司所付款项作为货款计算,相应的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上亦均记载为钢材款、材料款、螺纹钢等。由此表明,榕盛公司在自行清理双方未结货款时,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第五工程局、五建分公司的已付款均作为欠付的货款结算。其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亦表示2011年4月29日《丰联、榕盛供货数量、货款及付款情况》出具之前的付款应抵充本金。二审法院在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达成还款结算合意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合同性质、履约事实及交易惯例,采信审计报告中按已付款项先本金后利息计算的结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榕盛公司主张的抵偿顺序与双方已经形成的结算依据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榕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开发区榕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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