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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甘肃新元车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以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新元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20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A区。
诉讼代表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新元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车业公司)、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发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强联发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将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的960万股股份质押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本案质押权人,其有权收取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重庆农商行经股东大会决定对2016年度的利润进行分红派息,2016年该960万股股份的所有权人为强联发投资公司,质押权人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故该960万股股份在2016年的应分红利属于质押物,应由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优先受偿。二、股份拍卖公告中明确仅对重庆农商行的960万股股份进行拍卖,未及于孳息,新元车业公司仅拍得该960万股股份,而不能获得2016年度的应分红利。综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司法拍卖公告上虽然只是载明对重庆农商行960万股股权进行拍卖,但在新元车业公司拍得案涉股权,并登记成为重庆农商行股东之后,其享有的权利应当包括股权及股权所对应的其他财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故虽然案涉的分红系对2016年度的利润进行分红派息,但该权利作为股权附属的权利,产生在新元车业公司登记成为重庆农商行的股东之后,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已经在新元车业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股权时一并转让给了新元车业公司。
其次,股权登记日是股份公司分红派利时规定的截止日期,只有在股权登记日股票交易结束之前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东才有权分得股利。重庆农商行发布的《2016年度非境外上市公司股份股息分派的实施公告》载明,该次分红派息的对象为2017年5月16日名列该行非境外上市股股东名册的股东,即以2017年5月16日为股权登记日作为判断是否有权获得股利。而新元车业公司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重庆农商行股票交易结束之前均为重庆农商行的在册股东,故新元车业公司属于上述公告分红派息的对象。
再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但在案涉股权质押期间,并未产生分红派息这一孳息。案涉分红派息产生于2017年5月16日,此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已非案涉股权的质权人,故无权收取案涉分红派息。
综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农商行960万股股份的2016年度应分红利,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泫华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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