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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邦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市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旺角道16号日本信用大厦14字楼A室。
法定代表人:田台瑶,该公司董事长,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玉湖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河,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兰,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发集团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路1号。
代表人:罗名厚,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江西裕昌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路1号。
再审申请人中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萍乡市政府)、江发集团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江发集团),原审第三人江西裕昌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赣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2018)赣民终5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萍乡市政府、江发集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60万元及投资本金81.2万美元的利息损失至判决之日止;2.原审诉讼费用由萍乡市政府、江发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驳回中邦公司有关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萍乡市政府和江发集团侵害了中邦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但以中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和盈利情况,及投资具有风险属性为由,驳回中邦公司上述请求。裕昌公司是否盈利与本案利息请求没有必然联系,且亏损系因萍乡市政府和江发集团将裕昌公司的模具和设备转至萍乡市农业汽车制造总厂,导致裕昌公司无法生产经营产生,萍乡市政府和江发集团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应赔偿中邦公司投资本金的利息损失。2.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且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关于合资经营的补充协议》只是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无须报主管部门批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的情形。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
萍乡市政府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中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为:1.案涉81.2万美元是投资款,且已经用于购买农用车模具及相关设备,不存在利息损失。法律未规定财产侵权赔偿诉讼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孳息。2.投资有风险,中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裕昌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和盈利情况,裕昌公司实际经营也可能面临亏损。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合资经营的补充协议》未经批准未生效,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0年9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允许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签订承包利润的合同。国发[1983]1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亦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根据上述规定,合营企业协议的修改需要有关机关进行审批后方可生效。本案《合资经营的补充协议》签订于1993年9月6日,协议约定江发集团独立经营,中邦公司仅投入资金,并约定保证中邦公司在四年内收回投资款和每年支付不得低于120万元的承包利润,上述约定是对原合营合同的重大修改,因此在签订后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本案审理中,中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补充协议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原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经批准生效,驳回中邦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萍乡市政府、江发集团支付每年120万元承包利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中邦公司实际投资81.2万美元用于购买农用车模具的全套生产线,后江发集团在萍乡市政府指导下将设备转至萍乡市农用车制造总厂,侵犯了中邦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法院判决萍乡市政府和江发集团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基于案涉投资款已用于购买农用车模具的全套生产线且用于生产的事实,本案投资损失应当是中邦公司可能发生的经营利润损失,而非投资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基于中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投资后的盈利损失及计算方法,且投资本身具有风险属性,故原审驳回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中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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