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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伟、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维伟,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贾敬远,该区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维伟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京口区政府)请求撤销相关搬迁补偿协议等文书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苏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维伟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7)苏民终8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京口区政府的搬迁行为不合法。京口区政府雇佣黑社会分子对陈维伟实施绑架非法拘禁手段,胁迫陈维伟签署了与拆迁相关的文书,包括2015年12月28日被迫签订空白《镇江市市区房屋搬迁补偿费审批表》《承诺书》《镇江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自愿交付房屋情况说明》《申请》《棒槌营空斗墙搬迁项目房屋交接验收单》等。陈维伟及亲属数次报警,请求警方援救,但警方出警多人未找到陈维伟,营救失败。陈维伟签署相关的材料后被释放。本案原审共有三份出警记录,即京口区正东路派出所2015年12月28日16:35现场出警记录、2015年12月29日09:49现场出警记录、2016年03月25日16:17现场出警记录。原审法院只将2015年12月28日报警处理经过及结果“未作报立刑事案件处理”写入判决书,而对其他作报立刑事案件的出警记录证据未予认定。《刑事不立案通知书》系一审法院主动调取,该通知书不能作为京口区政府绑架行为合法的依据。
京口区政府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陈维伟再审申请。案涉房屋被搬迁系属于危房解危行为,非房屋征收。解危工程遵循自愿原则,并未动用任何行政强制手段。陈维伟称京口区政府采取胁迫等手段让其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协议是陈维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生效后,陈维伟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根据生效判决选择了镇江市XX花园X幢X号安置房屋,现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文件在签订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
关于陈维伟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否受欺诈的问题。2014年12月,中共镇江市委办公室、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全市危房解危工作的意见》,载明经鉴定为D级危房且无加固修缮价值必须立即拆除的整体危险房屋,由责任主体编制解危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属地政府优先组织实施协议搬迁,达不成协议的,依法实施搬迁。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实物安置或货币补偿。2015年3月,镇江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下达市区危房和空斗墙房屋解危任务的通知》,将棒槌营等处的房屋列入空斗墙房屋解危任务。拆除案涉危房,系政府为保护公民生命安全职责所采取的措施。京口区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发布棒槌营空斗墙搬迁公告,并在随后发布关于选择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上述事实表明,京口区政府已经将搬迁的批准机关、搬迁原因、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评估机构选择方式等予以公示告知,陈维伟对案涉土地将被搬迁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文件的行为。
关于陈维伟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被京口区政府绑架、非法拘禁,被胁迫签订协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已经接受陈维伟的报案并进行调查,于2016年5月19日向陈维伟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其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控告的被绑架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其虽于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报案,但关于其主张的京口区政府雇佣他人绑架、非法拘禁的事实,目前尚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陈维伟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绑架、非法拘禁行为真实存在,故原审认定其主张胁迫的情形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等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京口区政府棒槌营空斗墙搬迁公告载明,“搬迁乙方陈维伟坐落于京口区的房屋,该房屋为公房,租赁证号为11327,使用性质为居住,建筑面积39.81㎡;2.经评估机构评估……搬迁补偿款总额353081元,产权人得28024元,承租人得325057元……”京口区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陈维伟户房屋补偿安置的情况说明》载明:“对于陈维伟房屋搬迁提供两种补偿安置方案:一、如陈维伟选择货币安置,给予其安置款共计365057元;二、如陈维伟选择产权调换,其原房屋的补偿款为326610元,提供两套房源供其选择:1.位于XX花园X栋X室,面积57.28㎡,单价3700元/㎡,房屋总价211936元,结算后陈维伟应得补偿款114674元;2.位于XX花园X区X栋X室,房屋面积58.25㎡,单价5200元/㎡,房屋总价302900元,结算后陈维伟应得补偿款23710元。安置房源京口区政府仅保留至判决生效后3个月,逾期默认陈维伟选择货币安置。”原审法院实际按照《关于陈维伟户房屋补偿安置的情况说明》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判决。根据上述材料,陈维伟最终实际获得补偿的价值高于房屋评估价值,陈维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低于当地市场价格,故本案补偿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
综上,陈维伟对其主张撤销案涉协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京口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问题,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陈维伟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维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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