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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顺福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加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顺福,男,1964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再审申请人泉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顺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润宇公司请求谢顺福返还的款项,在(2015)泉民初字第1094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中没有得到处理,原审认定前案调解中已处理,缺乏证据。1、系争款项性质在前案中未得到确认。前案中,润宇公司通过案外人谢松齐转给安溪县顺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顺福的1620.775万元本案系争款项,是偿还顺鑫公司的借款。但顺鑫公司前案不认可,而认为是润宇公司(谢松齐)与谢顺福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故前案不可能将系争款项纳入调解范围。2、通过前案调解金额可知,双方前案调解搁置了系争款项。润宇公司急于解押借款抵押的土地,故在前案调解中双方搁置了系争款项争议,如前案调解已确认系争款项系还款,润宇公司不可能同意偿还顺鑫公司诉请的全部4500万款项。(二)前案仅处理润宇公司与顺鑫公司的典当关系,未涉及润宇公司或谢松齐与谢顺福个人之间的关系。前案调解书明确润宇公司偿还4500万元后,与顺鑫公司间的典当合同纠纷了结,而对润宇公司或谢松齐与谢顺福之间关于系争款项的处理,没有表述和涉及。谢顺福在一审庭审笔录陈述亦予确认。(三)所谓重复起诉的“前诉”并不存在。前案中,润宇公司对系争款项仅提还款抗辩,并未反诉,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两案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亦不同。前案为原告顺鑫公司和被告润宇公司,本案为原告润宇公司,被告谢顺福。(四)原审驳回润宇公司起诉,有悖立案登记制规定。只要没有充分事实和证据证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就应认可润宇公司的起诉权利。综上,润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润宇公司本次起诉是否构成对(2015)泉民初字第1094号案件的重复起诉。
根据已查明事实,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094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润宇公司与顺鑫公司之间已对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及处理问题产生了争议,2016年10月1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润宇公司一次性支付顺鑫公司典当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共计4500万元。双方就该案的一切纠纷至此了结。润宇公司虽主张谢顺福对系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对该款项的争议已经基于润宇公司与顺鑫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全部了结。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润宇公司上述主张,实质上是否定已经生效的(2015)泉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此外,从现有证据看,润宇公司、谢松齐及谢顺福之间并未签署书面合同,三者间的转账明细亦无明显对应关系,谢松齐已经死亡,基于目前在案证据,润宇公司难以证明其再审主张成立。原审以润宇公司的本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润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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