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定,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力鑫包装机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振兴路48号E区一楼。
经营者:刘定,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臣明,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定、东莞市东城力鑫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城力鑫厂)因与被申请人曹臣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定、东城力鑫厂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缸顶板”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弹簧托盘”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中气缸顶板中使用的气缸是推动装置,顶板的运行完全通过气缸活塞杆的伸缩完成,下模无需对顶板施加压力,减少了电机的负荷。涉案专利限定的“弹簧托盘”中弹簧是弹性装置,在下行过程中为了克服弹簧弹性将托盘下压到指定的位置,需要持续施加向下的力,增大了电机的负荷,二者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法院认定弹簧托盘与气缸顶板都是弹性装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专利中通过下模持续对顶板施加向下的压力实现纸盒的固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采用了气缸,下模不需要持续对顶板施加向下的压力,而是采用抽真空的方式实现对纸盒的固定。3.现有案例和材料表明弹簧结构和气缸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长边糊盒工位总成和短边糊盒工位总成与机架的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中限定了长边糊盒工位总成与短边糊盒工位总成均固定在机架上面,而被诉侵权产品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短边糊盒工位总成与机架之间是可调节的滑动连接,采用滑动连接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固定连接相比,能够更容易的适应多种产品规格,二者的手段、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三)涉案专利中限定了采用折耳板,并且限定了折耳板固定在毛刷立柱两侧,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的不是折耳板而是折耳毛刷,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折耳毛刷可以弹性伸缩,防止由于纸盒的误差出现折耳不平整或者刮破纸张。二者的手段、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法院对该特征未予评述,违背了全面覆盖原则。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曹臣明全部诉讼请求。
曹臣明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中限定的“弹簧托盘”功能是托起纸盒,在糊盒操作的过程中使得搁置在托盘上的纸盒下行两次,上行一次,达到对应的工位位置,至于上行和下行具体是通过弹簧下压实现还是通过气缸活塞杆伸缩实现,这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也不是涉案专利关心的问题。弹簧装置和气缸装置对于实现上下运动而言都是很常见的装置,效果上也没有差别。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真空吸附固定纸盒,这个特征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定,是被诉侵权产品多出来的特征,在判断是否侵权时不应当考虑。(二)涉案专利中限定的长边糊盒工位总成和短边糊盒工位总成固定在机架上面,是限定的二者的位置关系,而不是限定连接方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个位置是固定的,但是并不是说工位总成和机架的位置不能调整,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涉案专利可以适应多种产品规格的特点,至于具体怎么调整工位总成在机架上的固定位置,涉案专利没有进行限定,如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滑轨的方式调整位置也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折耳毛刷在实际使用时与纸盒的接触也仅是一个平面,折耳毛刷和折耳板只是名称不同。涉案专利限定折耳板气缸固定在毛刷立柱两侧,同样是限定的位置关系而不是连接关系,折耳板气缸能够根据纸盒的误差做伸缩的位置微调同样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刘定、东城力鑫厂提交如下证据:
1.《浅析工程机械用弹簧的设计选型》论文,用于证明气弹簧与气缸的原理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2.百度百科气弹簧介绍,用于证明气弹簧与气缸原理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3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司法实践中对固定连接的理解。
对于上述证据,曹臣明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2记载气弹簧的原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均未涉及气弹簧,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涉及的技术方案与本案并不相同,相关认定并不能当然的适用于本案,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以下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缸顶板”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弹簧托盘”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判断应当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依据,不能够脱离专利发明目的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抽象的评价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以及是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起到了与发明目的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的功能,产生了与发明目的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的效果,不影响等同判定。涉案专利的“弹簧托盘”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气缸顶板”的主要功能都是承载纸盒,并将纸盒送达指定工位位置进行糊盒操作,二者功能相同。涉案专利“弹簧托盘”与被诉侵权产品“气缸顶板”实现该功能的手段都是通过控制托盘(顶板)支撑物的伸缩实现的,虽然实现伸缩的具体原理有所差别但是都是利用压力与阻力之间的变化控制伸缩,只不过气缸顶板压力和阻力之间的变化来自于气缸两腔之间的压差,弹簧顶板压力和阻力之间的变化来自于下模施压和弹簧阻力,二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并且“气缸顶板”和“弹簧托盘”都是机械领域常见的支撑方式,用气缸顶板代替弹簧托盘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替换方式。从技术效果上看,涉案专利下模向“弹簧托盘”施压,纸盒的固定效果更好,被诉侵权产品下模虽也与“气缸顶板”接触也能起到固定纸盒的作用,但未向气缸顶板施压,对纸盒的固定效果略差,但相对于发明整体目的提供一种更为高效、便捷的气缸驱动纸盒机而言,效果差别不大,仍属于基本相同的效果。刘定、东莞力鑫厂主张的“气缸顶板”与“弹簧托盘”相比,能够减少电机的负荷,这一效果与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目的并无直接关系,不影响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刘定、东莞力鑫厂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真空吸附能够更好的实现纸盒固定,但是真空吸附并不是“气缸顶板”实现的,而是被诉侵权产品中增加了真空吸附装置实现的,属于涉案专利中未限定的技术特征,在判断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不应予以考虑。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缸顶板”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弹簧托盘”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刘定、东莞力鑫厂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长边糊盒工位总成和短边糊盒工位总成与机架的连接关系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长边糊盒工位总成和短边糊盒工位总成固定在机架上面。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本发明可适应多种产品规格的特点”。结合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长边糊盒工位总成和短边糊盒工位总成分别用于纸盒的长边糊盒和短边糊盒,其在机架上的位置需要根据产品的规格进行调整,否则不能适应多种产品规格。涉案专利附图2中也清楚的表示出了机架的底座上有卡槽,用于工位位置的调整,因此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长边糊盒工位总成和短边糊盒工位总成固定在机架上,此处的“固定”应当理解为对位置关系的限定,而不是对连接关系的限定。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工位在机架上不能移动,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位总成可以通过滑动连接在机架上进行位置的调整,但仍然没有脱离机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刘定、东莞力鑫厂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折耳毛刷及折耳板气缸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限定的折耳板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折耳毛刷之间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用折耳毛刷替代折耳板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替换,折耳板与折耳毛刷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要实现适应多种规格产品,折耳板的位置需要能够进行调整,因此,涉案专利中限定的折耳板气缸固定在毛刷立柱两侧,此处的固定同样是用于限定位置关系,而不是指连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折耳板气缸通过弹簧连接在机架上,同样属于固定在机架上,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中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同,对此,刘定、东城力鑫厂亦未提起上诉,因此,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刘定、东莞力鑫厂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定、东莞市东城力鑫包装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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