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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天波、中铁建设珠海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天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德,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建设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大道西侧御花园乾清阁。
法定代表人:张宇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新世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再越,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珠海玉峰房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号**座/div>
法定代表人:简玉强。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州大道中**号div>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郑志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辰,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天波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设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珠海新世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一审第三人珠海玉峰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郑志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天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被告,未将(2012)珠中法执字第360号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列为被告,属程序违法。(二)如果(2012)珠中法执字第36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中铁公司,一、二审判决也忽略了中铁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于天波前一手郑志添的重大事实。(三)二审判决已确认于天波与郑志添存在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一、二审判决仅以于天波无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认定于天波的物权期待权不足以排除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被告、是否程序违法
于天波系对(2012)珠中法执字第36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新世界公司,被执行人是中铁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将中铁公司与新世界公司列为被告,符合上述规定,没有遗漏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关于于天波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本案中,虽有生效判决确认了于天波与郑志添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但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并不必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异议才能得到支持。于天波与郑志添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涉案房屋从未登记在郑志添名下,于天波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认定于天波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于天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天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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