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塘沙福道5号。
代表人:张崇霖,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晖,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8号新世界大厦1期14楼1401室。
代表人:钟慎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来富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镇帕西工业区。
代表人:郑志谦,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茵,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克莱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镇离岸公司注册中心957号信箱。
代表人:钟慎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显龙,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刘明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
法定代表人:吴雪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子棋,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威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丽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来公司)、丽来富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来富华集团)、辛克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克莱公司)、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诺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订立《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威诺公司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丽来有限公司在北京富华公司中的100%投资权益应予恢复。1.辛克莱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将丽来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富华公司100%权益全部转给其关联方丽来富华集团,未经评估,属于关联交易,剥夺了威诺公司享有的丽来花园30%的投资收益权。丽来花园项目转让当期市场价值为80多亿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800万美元,远远低于所对应的丽来花园项目市场价值。一审庭审中,丽来有限公司已认可受让方并没有支付转让价款,该公司辩称转让价款已用于偿还辛克莱公司的股东贷款,没有证据证明。2.威诺公司支付巨资取得项目后,引入辛克莱公司负责投入项目后续开发资金,辛克莱公司无力投入开发资金就应归还退出丽来有限公司。辛克莱公司通过非法的关联交易将项目公司股权转给其关联方是非法获益。辛克莱公司终止股东协议的后果应是辛克莱公司丧失丽来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和权益,无权决定出售丽来有限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此等交易安排没有真实交易,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威诺公司的利益,给威诺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丽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丽来公司与丽来富华集团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案涉股权转让交易亦非“非法关联交易”。(二)威诺公司的股东利益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威诺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案涉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丽来富华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丽来公司执行其合法有效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的正当结果,体现并符合丽来公司的意志。威诺公司作为丽来公司的股东,即使其对丽来公司特别股东大会决议及其执行有异议,亦无权以中国境内实体法律为依据主张其在丽来公司的股东权利。(二)威诺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的非法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威诺公司利益,给威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辛克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威诺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或已损害威诺公司的利益。(二)威诺公司与案涉股权转让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及履行并未损害威诺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案涉股权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并已经形成全新的稳定的交易关系,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维护现有的交易秩序。(四)威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天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威诺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富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丽来公司根据北京富华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与丽来富华集团签署,已经取得天竺公司的同意和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案涉股权转让系丽来公司与其两个全资子公司北京富华公司、丽来富华集团之间的内部重组行为,丽来公司约定以案涉股权的成本价800万美元转至丽来富华集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一般商业惯例。而且,北京富华公司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值为人民币67592413.26元,与8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7782463.16元)的数值相近,案涉股权的转让对价实际上已经考虑北京富华公司的资产价值及负债等财务状况,符合丽来花园项目的市场价值。威诺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系超低价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评估程序并非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或关联交易生效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威诺公司所称的“作为关联交易,案涉股权在转让时未经评估”,并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四)丽来公司与丽来富华集团之间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价款的资金流转安排,属于二者之间基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并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威诺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没有真实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威诺公司并非北京富华公司的股东或合作方,也非丽来花园项目的原始开发商,对案涉股权及丽来花园项目均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威诺公司仅有权作为丽来公司的股东,根据香港法律及丽来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30%的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及履行并未损害威诺公司的合法权益。(六)威诺公司要求恢复丽来公司在北京富华公司的100%投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自丽来富华集团受让案涉股权后,北京富华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均已发生重大变化,案涉股权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形态上也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不可能恢复至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丽来有限公司将其在北京富华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丽来富华集团,经过北京富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且亦取得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威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丽来有限公司与丽来富华集团之间存在恶意通谋及串通行为。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丽来有限公司与丽来富华集团之间是否发生股权转让款项流动,是丽来有限公司与丽来富华集团之间的债务问题,与威诺公司无涉。
威诺公司是丽来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皆注册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威诺公司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及丽来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及享有股东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威诺公司的股东利益是否因辛克莱公司的行为遭受损害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股权交易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诺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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