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仕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风路**幢**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钰琪,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金鹏投资管理咨询,住所地河**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路**号**幢**层**号层4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心尚,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部软件园置,住所地河**省郑州市金水区河**科技市场**风路知名企业区**.**号楼**层**室3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仕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金鹏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鹏公司)、河南中部软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置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仕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软件园置业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会议纪要》涉及股东认购楼栋的决议内容,是对开发项目的部分楼栋以预售方式出售给股东来回笼资金。2.软件园置业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会议纪要涉及股东认购楼栋的决议内容,系向特定的主体作出的邀约。3.软件园置业公司与各个股东就股东购买楼栋具体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2012年12月2日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4.2014年3月10日,《股东认购楼保证金明细表》是对出售方软件园置业公司与认购方六家股东及梁文辉及李军分别购买楼栋的进一步确认及履行。5.2014年4月2日,河南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鹏公司)将其持有的软件园置业公司12.25%股权转让给了被申请人郑州金鹏公司;该股权转让不包含河南金鹏公司认购软件园置业公司新科技市场一期项目楼栋的转让。6.郑州金鹏公司与河南金鹏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虽然河南金鹏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把持有软件园置业公司12.25%的股权转让给郑州金鹏公司,但河南金鹏公司并没有把购买楼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金鹏公司,因此郑州金鹏公司在软件园置业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表示放弃楼栋的购买权无效。7.软件园置业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第13条内容中的“金鹏”实质上所指的是河南金鹏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郑州金鹏公司。8.河南金鹏公司应当按照2012年12月2日的《会议记录》、2014年3月10日的《股东认购楼保证金明细表》履行付款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9.郑州金鹏公司既不是认购软件园置业公司新科技市场**期项目的购买人,也是软件园置业公司新科技市场**期项目的受让人。。因此,郑州金鹏公司按照软件园置业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第13条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显然不能成立。10.二审判决认定了软件园置业公司股东对河南科技市场房地产项目的投资系股东义务,即股权中包含投资的内容,一方面又肯定了股权与投资是分离的,投资并非股东义务,其观点自相矛盾。(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法律关系,需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原审法院却适用《公司法》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河南中部软件园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第13条涉及郑州金鹏公司放弃楼宇购买权进而获得投资补偿款的内容是否无效。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软件园置业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涉及郑州金鹏公司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准确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予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三级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二级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决议的效力进行评判。仕德公司再审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不符合本案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无法得到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经审查,首先,2015年临时股东会决议第13条涉及郑州金鹏公司的部分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仕德公司亦未举出上述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证据。其次,案涉决议由全体股东通过产生,决议内容体现的是仕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2014年4月2日软件园置业公司修改章程,明确将股东变更为郑州金鹏公司,软件园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上述事实说明仕德公司明确知晓股东变更为郑州金鹏公司的事实。综上,仕德公司再审主张确认该临时股东会涉及郑州金鹏公司的决议内容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仕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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