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颂雨,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靖江市港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康桥路2号港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智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港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物流公司已“尽可能的履行管货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两驳船同属物流公司指派,其船型相似、已装货数量相近、装船条件完全相同。但“皖鼎盛18”上货物受损比例为5.26%,“皖鼎盛16”上载货物受损比例为95.66%。可见“突然降雨”并非是造成货损的全部原因,物流公司未尽到妥善的管货义务才是造成货损的主要原因。二审判决没有查明两条驳船上有几个人在关舱或覆盖雨布、也没有查明是船员操作还是没有驾驶资质的普通人操作、更没有查明熟练船员操作可能需要的时间和本案中实际花费的时间。仅凭借物流公司及其职员的陈述作出认定,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结论缺乏依据。(二)物流公司的上诉状、其员工出具的证明、公估报告、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均显示了本案中降雨具有突然性,没有证据显示中粮公司“明知有可能降雨”但仍然安排装货。物流公司也从未主张过中粮公司明知降雨而装货。(三)二审判决认定中粮公司明知有可能降雨而装货时通过错误的推理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粮食运输合同》第六条、第十四条,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损承担严格的违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在认定物流公司责任时没有适用严格责任标准,而是以“尽可能履行管货义务”为标准,认定物流公司对已经装入船舱的货物损失免责,适用法律错误。(二)由中粮公司负责装货的安排并未免除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管货义务和运输责任。虽然装货的时间、地点由码头安排,但物流公司从未对相关安排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就装货环节达成一致。(三)中粮公司作为托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中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物流公司无权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四)二审判决对在举证责任的适用上存在错误,在物流公司未举证中粮公司存在过错造成货损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物流公司不赔偿案涉货物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粮食运输合同》第八条约定:“货物装卸责任及方法:甲方(中粮公司)负责将货物装上船……”也即案涉货物的装货时间系中粮公司确定。案涉货物为散装玉米,中粮公司在确定装货时间前应该对天气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因天气原因造成装货过程中的货损。现因中粮公司的疏忽造成装货时货物湿损,中粮公司确实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中粮公司在可能降雨的情况下仍然决定装货作业且未制定预防措施存在过错,物流公司具有免责事由,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朱科
书记员王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