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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密茹、姚利军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密茹,女,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頔,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利军,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頔,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明,女,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彩茹,女,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密茹、姚利军因与被申请人李秀明、朱彩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密茹、姚利军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一)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承诺书》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错误。依据《承诺书》的约定,朱密茹在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同时满足约定的四个条件后,双方应当终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同时李秀明、朱彩茹应将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朱密茹。但李秀明、朱彩茹及连海良通过雇佣黑恶势力等非法手段恶意阻止朱密茹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达成《承诺书》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应视为《承诺书》中条件已成就。李秀明、朱彩茹支付的首期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属于鑫森公司,是通过侵占鑫森公司资产得来,因此李秀明、朱彩茹支付首期2000万元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二)李秀明、朱彩茹原审提交的四份姚利军签收的通知文件中,姚利军签名均是二人伪造,姚利军从未见过该四份通知。原审判决认定朱密茹、姚利军收到付款通知单拒不接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姚利军明确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不予鉴定,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将河北百盛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光伏公司)股权转让给李秀明、朱彩茹错误。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终止,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前提已不存在,因此其中将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这一约定不再生效。(四)原审判决判令朱密茹、姚利军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错误。本案实际履行的是《承诺书》,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已经失去效力,不能作为李秀明、朱彩茹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五)如《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四条已失效,原审判决判令李秀明、朱彩茹承担律师费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李秀明、朱彩茹主张的律师费付款主体为鑫森公司,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是李秀明、朱彩茹,合同主体与付款主体不同,李秀明、朱彩茹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律师费发票,不应予以采信。朱密茹、姚利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朱彩茹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承诺书》从未履行。(二)本案不存在所谓雇佣黑恶势力等非法手段恶意阻止朱密茹进行银行贷款或阻挠《承诺书》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情况。(三)关于姚利军签字真实性问题,原审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姚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认可其签字真实性,按照禁止反言原则,其庭后反悔不应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如8份《公证书》等,亦能证明姚利军签收通知文件等事实,而该8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朱密茹、姚利军原审均予以认可。一审庭审辩论中,朱密茹、姚利军的代理人刘志军当庭认可朱密茹、姚利军拒绝接受后续股权转让款及拒绝履行银行签字义务的事实。(四)百盛光伏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其股权一并转让系合同约定。(五)关于朱密茹、姚利军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审中朱密茹、姚利军从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且仅实际利息损失一项已达1100多万元,相关企业多次涉诉损失及企业法人被列入失信名单等给企业声誉、征信造成了巨大不良影响。原审判决判令朱密茹、姚利军支付1800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六)关于本案律师费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朱彩茹有权主张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朱密茹、姚利军承担。原审庭审中,朱彩茹提供的《律师委托合同》及转款凭证已证明实际律师费数额及转款情况,70万元律师费已全部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四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本案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朱密茹、姚利军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邱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2019年5月19日朱密茹与何玉良对话录音及文稿》各一份。其中,《邱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内容为“何玉良等人寻衅滋事罪”,被告知人为朱密茹,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8日;《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内容为“李秀明、朱彩茹涉嫌职务侵占罪”,报案人为朱密茹,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
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朱密茹、姚利军提交的《邱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系公安机关对于何玉良等人寻衅滋事罪的有关受案材料,《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系涉县公安机关对于李秀明、朱彩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接到报案回执材料,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首先,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由于《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与《2019年5月19日朱密茹与何玉良对话录音及文稿》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并不属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新形成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朱密茹、姚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双方是否实际履行《承诺书》及18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承诺书》约定,“在2016年2月5日所签鑫森公司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期间,若朱密茹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一次性付给李秀明、朱彩茹壹亿元股权转让价款;2.退还李秀明、朱彩茹已付给朱密茹的股权转让款;3.退还李秀明、朱彩茹在此期间以自有资金向鑫森公司的投入款;4.朱密茹承接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在此期间新增的债权债务,则李秀明、朱彩茹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朱密茹”。朱密茹、姚利军原审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达成《承诺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原判决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18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朱密茹、姚利军称李秀明、朱彩茹等通过雇佣黑恶实力等非法手段恶意阻止朱密茹达成股权回购条件,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承诺书》履行条件已成就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0万元首期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朱密茹、姚利军称李秀明及朱彩茹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而支付的2000万元首期股权转让款属于鑫森公司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密茹、姚利军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密茹、姚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
关于本案所涉四份通知中姚利军签名是否系伪造及原审法院应否同意其鉴定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质证程序及正式开庭时,原审法院均就该四份通知的真实性与姚利军进行核实,其代理人均予以认可。在庭审结束后,姚利军又向法院要求更改质证意见并申请鉴定该四份通知中姚利军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朱密茹、姚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关于百盛光伏公司股权是否应转让及18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故朱密茹、姚利军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终止,《合同书》中约定将百盛光伏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即李秀明、朱彩茹)的约定客观无法履行而失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70万元律师费的问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有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李秀明、朱彩茹原审也举示了银行交易记录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律师费,该费用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朱密茹、姚利军支付70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关于合同主体与付款主体不同的问题,由于签订案涉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主体为李秀明与朱彩茹,且二人系鑫森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该主体不同问题并不影响律师费用的承担。综上,朱密茹、姚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密茹、姚利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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