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田坤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附419号-201。
法定代表人:崔留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周,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岗,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健鹏,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秀军,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芳,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刘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再审申请人威海田坤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健鹏,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秀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芳,原审第三人刘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7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坤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叶健鹏遭受损失1346543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叶健鹏收到了田坤公司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因此,叶健鹏有权主张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赔偿仅为346543元。二审判决在认定田坤公司、谭秀军对叶健鹏的损失赔偿金额时,没有扣除定金100万元,导致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远高于因田坤公司、谭秀军所谓违约造成的损失。田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田坤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重点审查田坤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叶健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田坤公司未如期支付购船款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合同。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田坤公司)先付给乙方(叶健鹏)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整。”田坤公司、谭秀军已向叶健鹏支付该100万元定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后甲方(田坤公司)未支付乙方(叶健鹏)船款,开始付利息,利息一分二。甲方在连云港启顺海运有限公司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办好的二个月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内将该船所有权登记转回乙方要求的公司名下,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费三百万元整给乙方。”谭秀军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上述任何一期船款未及时支付,‘新天蝎’轮相关建造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已付船款作为承诺人补偿叶健鹏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依据以上规定,这些条款是当事人通过约定预先确定,在合同解除后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影响其效力。故当事人约定的上述条款不因涉案合同的解除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合同中同时存在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时,非违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该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时,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田坤公司存在不支付船款的违约行为,应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并由田坤公司赔偿300万元给叶健鹏。《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田坤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过高,法院可以根据叶健鹏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补充协议》约定除定金外,田坤公司、谭秀军还需赔偿叶健鹏300万元违约金。二审判决最后判令叶健鹏无需返还定金,田坤公司、谭秀军连带赔偿叶健鹏1346543元。虽然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对赔偿金额性质的认定方面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相当于在适用定金罚则外,已经按照叶健鹏的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数额由300万元降至134万余元。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田坤公司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田坤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