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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坤、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正坤,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根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学苑支。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学林雅苑**号门面面。
负责人:何龙飞。
再审申请人黄正坤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学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学苑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正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锦云公司不是案涉资产的权属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主张协议无效,更不能要求返还资产,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剥夺了黄正坤的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但却简单以“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为由,剥夺了黄正坤的辩论权利,严重违法。3.一、二审判决均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剥夺了黄正坤在案涉土地已有的巨额经济利益。(二)原判决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拟制为“土地所有权买卖”,并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有违客观事实。由于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时的法律意识和水平有限,未能以正确严谨的法律术语来表述相关的权利义务,对“使用权”和“所有权”混淆使用。但从合同成立之前至今双方的文字表述、履约行为及诉讼时各方行为来看,《协议书》约定的标的,一直都是有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并不涉及土地所有权。(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且可继续履行。1.“土地变性”为支付尾款的条件,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原判决错误认定土地变性履行不能,继而认定其他条款履行不能并判决解除,有违客观事实。2.锦云公司支付的280万元是其归还农行学苑支行的借款,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80万元,原审故意混淆两个“280万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四)锦云公司不是案涉资产的权属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农行学苑支行作为违约方,也同样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黄正坤作为守约方,也从未要求解除合同,且《协议书》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具有履行基础,并已经履行至今。此外,农行学苑支行即便具备解除权也超过了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就本案而言,虽然法律上对此类合同的解除权基础未明确规定,但原则上不能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从2007年至今已经十余年,早已超过了法定解除的除斥期间。(五)即便违约方可以诉请解除合同,也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本案中,黄正坤已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超额支付了价款,取得了案涉土地附着物,并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也承担了相应的商业风险。现在因土地升值,农行学苑支行及锦云公司才主张解除合同,目的是想获得土地升值的利益,其应补偿解除合同给黄正坤造成的损失以及土地升值的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锦云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及解除后农行学苑支行及锦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黄正坤损失。
一、锦云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锦云公司分别与农行学苑支行、黄正坤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与《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通过买卖变现方式用以偿还贷款。锦云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及返还案涉标的物,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黄正坤称锦云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进行辩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鉴于本案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故二审法院不再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无不当。
三、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及解除后农行学苑支行及锦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黄正坤损失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锦云公司、黄正坤与农行学苑支行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转让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案涉《协议书》其他约定仍有效。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自《协议书》签订十余年来,案涉集体土地并未被国家征收,且目前亦无证据表明国家对该块土地有征收计划,故《协议书》中关于将案涉集体土地变性为国有工业用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支付相应转让款的条款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最后,《协议书》上述相关条款的解除系因法律和国家政策限制,并非锦云公司与农行学苑支行过错所致,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黄正坤关于锦云公司与农行学苑支行应当赔偿其因《协议书》上述条款解除所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正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正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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