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专署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湘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盛世基业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花路天**民居**栋听雨庄。
法定代表人:曼国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成干,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铜仁市。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盛世基业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曹成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成公司申请再审称,盛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违约在先,只有湘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并由湘成公司返还950万元购房款和承担565.25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曹成干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其个人的民间借贷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无效。曹成干主张案涉购房款用于湘成公司项目开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与湘成公司无关,应由曹成干个人清偿。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曹成干的收款银行账户材料,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程序违法。湘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世公司与湘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时,曹成干为湘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两份合同上均有湘成公司及曹成干的签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湘成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担保,故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湘成公司向盛世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收款收据,说明其认可盛世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湘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案涉房屋交付盛世公司使用并办妥房地产权证,而是租赁给贵州省铜仁上海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并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支行。一、二审法院认定湘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对盛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湘成公司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中50万元款项系手续费,另1000万元无银行支付凭证,原审法院仅判令湘成公司返还950万元购房款,并将约定违约金调减为按年息12%计算,并无不当。曹成干为湘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案涉购房款进入湘成公司账户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湘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签订系曹成干个人所为,湘成公司对此不知情,应由曹成干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案涉购房款的收款账户为湘成公司开设,盛世公司将购房款支付到该账户,应视为湘成公司已收款。至于湘成公司如何使用该款,属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与盛世公司无关,不影响湘成公司的责任承担。上述证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二审法院对湘成公司关于调取该账户开户资料及收支流水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湘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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