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济安,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莲,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乌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东桥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王济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莲,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国刚,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江,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原审被告:贾五儿,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原审被告:李军,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再审申请人王济安、太原乌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金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国刚、杜江及原审被告贾五儿、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济安、乌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承兑汇票上虽有贾五儿标注“已收本票”,但并未标明收取的真实法律关系,承兑汇票具有无因性,不能因为贾五儿签收就认定该汇票所载明的金额包括在本案借款金额内。且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2013年5月25日相差6个月,交易时间严重不符,故涉案承兑汇票涉及的2000万元不应当包括在本案借款数额之内。2.王济安、乌金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数额与担保的数额确实明知,但借款人贾五儿实际借款数额为400万元。王济安、乌金源公司对其收到四张承兑汇票并不清楚,只是一审庭审时才知道其签收过四张承兑汇票,但收取的原因、承兑款项的去向也不清楚,原判也未查明相关事实,王济安、乌金源公司仅对确定的借款数额4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3.王济安与贾五儿分别出资1000万元成立山西汉阳沟槽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管件公司),为借到涉案款项,2013年5月将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到出借人程国刚的司机冯某名下,且未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转让款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但程国刚在原审中予以否认。2018年10月16日,王济安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时发现,贾五儿实际并未将自己的股权转到冯某名下,其在2016年1月前仍系汉阳管件公司股东,持有55%的股权,之后才将自己55%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故庭审中贾五儿认可涉案承兑汇票涉及的2000万元属于借款金额系其与程国刚恶意串通,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行为,不应予以认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未查明四张承兑汇票与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关系,判决王济安、乌金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案件,应围绕着王济安、乌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一、二审法院将涉案承兑汇票所涉200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是否缺乏依据。对于涉案借款,程国刚、杜江主张其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借款人贾五儿支付了2000万元,对此,贾五儿并无异议。该款项支付方式与涉案《借款合同》中“承兑汇票和现金均可以作为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承兑汇票所涉2000万元应计入借款本金并不缺乏依据。王济安、乌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承兑汇票上虽有贾五儿标注“已收本票”,但不能因为其签收就认定涉案承兑汇票所载金额包括在本案借款金额内,该主张与贾五儿在原审中的自认并不一致。且王济安本人在2017年10月26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也表示“先写了借条,当时没有付款,股权押过去了,才付了2000万元承兑”,这表明王济安作为担保人对于涉案借款中的2000万元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是知情的,其申请再审环节称承兑汇票所涉2000万元不应该包含在借款本金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济安、乌金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其对涉案借款2400万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缺乏依据,王济安、乌金源公司主张其仅应对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济安、乌金源公司所称的程国刚、杜江与贾五儿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济安、乌金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同时对于王济安、乌金源公司所称的股权质押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出借人程国刚对王济安、乌金源公司所称的股权质押借款事实并不认可,且冯某受让涉案股权后虽将部分股权又转让给了贾五儿,但在王济安、乌金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贾五儿认可涉案承兑汇票所涉2000万元属于借款系其与程国刚恶意串通,对王济安、乌金源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济安、乌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济安、太原乌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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