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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乾峰、何秀文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乾峰,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琼,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秀文,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532号。
再审申请人文乾峰因与被申请人何秀文、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乾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3年1月5日,文乾峰与何秀文签订涉案《合作投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2013年1月6日、1月10日,文乾峰向何秀文借款400万元,并由其直接转账至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智多公司),用于缴纳涉案工程保证金,该事实在2014年5月24日《对账协议》中已明确,《对账协议》中的550万元借款由2013年1月6日的200万元、2013年1月10日的200万元及150万元利息构成。《对账协议》中“此前借据等无效”的内容,对两笔款项系借款予以印证。2016年9月22日《项目合作协议》中“甲方(文乾峰)以垫江公司名义承接了好智多公司植物饮品二标段项目工程”的表述,也进一步证明《合作投资协议》未实际履行,相关款项系借款。原审认定何秀文以垫江公司宜昌分公司名义向好智多公司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认定涉案《合作投资协议》已履行错误。2.何秀文在(2017)鄂05民初175号一案中自认文乾峰向其支付的155.4万元系还款利息,该款项的性质对本案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至关重要,但原审未予以准确认定。3.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背景是,涉案工程因资金不足停工,何秀文前期出借的400万元收回面临风险,文乾峰承诺的63万元管理费也无法兑现,但涉案工程款经仲裁裁决收回可能性大。同时,涉案工程因涉诉,垫江公司被执行并扣划了相应款项,但实际施工人是文乾峰,在扣划款项未清偿前,垫江公司不同意转让债权给宜昌荣晟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何秀文)。为收回出借款和管理费,何秀文同意继续向文乾峰出借款项以清偿垫江公司的执行款,从而成就转让债权的条件。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文乾峰配合将仲裁裁决对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荣晟祥公司,若成功转让后,文乾峰、何秀文才以占股的方式合作。且该协议第5条明确表明“若好智多项目经强制执行程序拍卖成功后,按照上述约定进行分成”,即涉案工程成功转让给荣晟祥公司且拍卖成功后,文乾峰、何秀文以占股方式合作的协议才生效。因此,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第1条是第2条的生效条件,原审已查明债权债务并未成功转让给荣晟祥公司,故涉案《项目合作协议》未生效,原审认定其有效错误。4.对于何秀文提供的《任命书》,垫江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虽是其出具但从未见过该任命书,原审未调查该文件形成的会议纪要、签发过程而认定其有效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承诺书》中“何秀文”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原审认定其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合伙纠纷,实质是借款纠纷,(2017)鄂05民初17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文乾峰享有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何秀文系合伙人并判决垫江公司直接将工程款付给何秀文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文乾峰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中,文乾峰、何秀文对于何秀文在涉案项目中有投入均无异议,但对于何秀文所投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认识不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就何秀文参与涉案项目、所投入款项应如何偿还等相关问题,形成了2013年1月5日《合作投资协议》、2014年5月24日《对账协议》以及2016年9月22日《项目合作协议》三份协议,从上述三份协议内容看,涉案《合作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何秀文投资200万元,双方投资的项目所得按文乾峰占总利润的80%,何秀文占总利润的20%进行分配。该份协议签订后,何秀文以垫江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名义向好智多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文乾峰在一、二审中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何秀文已经履行了涉案《合作投资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并不缺乏依据。同时,在随后的项目运作过程中,文乾峰就上述款项向何秀文支付过利息,双方在《对账协议》中又将该笔200万元约定为借款,这表明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对《合作投资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这并不能否定何秀文之前已经按照涉案《合作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且文乾峰、何秀文在最终形成的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中又改变了双方在《对账协议》中的相关合意,再次约定双方是以占股方式对项目进行合作,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应系合伙关系并不缺乏依据。关于涉案《项目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文乾峰申请再审称《项目合作协议》第1条是第2条的生效条件,因第1条所约定的权利转让事实并未成就,故涉案《项目合作协议》未生效。但从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文本内容看,何秀文、文乾峰并未明确作出上述约定,且根据文乾峰在再审申请环节对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签订背景的陈述,双方签订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以占股方式对项目进行合作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何秀文收回前期投入,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应系保障第2条约定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而非第2条的生效条件。同时,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时,宜昌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2015)宜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好智多公司应向垫江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文乾峰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在其工程价款收回可能性比较大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同意何秀文对项目持股45%必然是基于何秀文前期投入,而非该份《项目合作协议》第1条所约定的权利转让。且何秀文在签订该份《项目合作协议》后,也按照约定对项目又重新进行了投入,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而文乾峰仅以涉案《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权利转让未实现为由便否定整个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任命书》《承诺书》的效力。垫江公司作为出具单位,在一审中对于《任命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据此认定其有效并不缺乏依据。对于《承诺书》,文乾峰称该份《承诺书》上何秀文的签名系事后添加,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文乾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乾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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